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7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韩一×与韩二×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一×,韩二×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7133号原告韩一×。被告韩二×。委托代理人唐××(系被告韩二×之妻)。原告韩一×与被告韩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东独任审判,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一×,被告韩二×及委托代理人唐会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一×诉称,其父母生前在宝坻区海滨街道驻防营村留有后街××号百年前建的北房三间、东厢房两间。从1969年至今一直由被告占有,先居住后出租,现在锁门不让原告居住。从2012年10月起,其一直找被告,被告拒绝接听电话和回复短信。父母生前没有给家庭成员分家,也没有说过将老宅分给被告,故起诉请求分得其父母遗留老宅房产,应得到房屋两间。原告提交原、被告姐姐韩三×出具的证明,内容:兹有天津市宝坻区驻防营后街17号(正房三间、东厢房两间),由韩三×、韩一×、韩二×姐弟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被告韩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969年被告下乡回村居住在宝坻区驻防营村的北区三排××号西侧一间半土坯房内,1974年被告结婚时,其父母已将家产分清,在包头市的房屋归原告,在宝坻的一间半房屋归被告,东侧一间半房屋是侄子韩四×所有。1976年唐山地震时,房屋夷为平地不能居住。1977年被告从韩四×手将东侧一间半房屋购买,重新盖起了三间平房,其父母及哥姐均未出资出力。院内两间东厢房是其三伯父所有,三伯父是五保户,1983年去世。1985年被告从该村村委会购买,1987年翻盖。上述房屋不是父母遗留的百年老宅,1996年确权发证时,确权在被告名下。现因城区规划,该村属于拆迁范围之内,原告想分配楼房才起诉。原告所述的驻防营村后街××号房屋系他人所有。综上,原告要求继承的事实不存在,也不同意为被告提供住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二×原居住在宝坻区海滨街道驻防营村北区三排××号西侧一间半房屋,东侧一间半房屋系原、被告侄子韩四×所有。1977年3月11日,韩四×将其所有的一间半房屋卖给被告韩二×,并签有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在驻防营村后上坡原有祖上遗产正房三间,叔侄二人各住间半。韩二×住西屋,韩四×住东屋。两家为了生活和住房方便起见,经双方协商韩四×将不带瓦正房一间半,连同前后院落(院落面积老房契有说明)卖给韩二×,作价人民币伍佰伍拾元整。款在立据后三个月内付清,房后院内树木待长成材后由韩四×放走。立据人韩四×、韩二×签字,执笔人孙广生签字,证明人韩凤林、项增有等13人签字,大队革命委员会同意并加盖公章(注:村委会时称“宝坻县城关人民公社驻防营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1985年11月5日,被告韩二×与该村委会签订协议(字据),内容:原大队五保户韩六×因病去世,有旧厢房两间坐落在韩二×前院东边。因年久失修,大队又无人居住,经大队全体干部研究决定,将两间厢房作价贰佰元处理给韩五×名下,长期使用,现款笔下交清,概不拖欠,空口无凭,特立此据。立字人韩二×签字,大队负责人项立秋、李桂清、何永生签字,执笔人吴广富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注:时称“宝坻县城关乡驻防营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提交的收据显示“1985年11月6日收韩五×买大队五保户厢房两间作价200元,加盖驻防营大队财会专用章”。1996年1月30日,宝坻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为被告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宝农房(1996)第059号]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宝农集建(1996)字第059号]载明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者均为韩五×;所附“土地调查面积勘丈表”显示房屋正房三间、东厢房两间。驻防营村委会出具证明“我村韩二×和房证韩五×为同一人”。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要求分割财产,要求被告从三间正房中为其提供两间房屋以供居住,是否要求继承房屋以后再议,东侧的一间半房屋不是被告购买,是其父在七十年代从伯父手中购买。被告称驻防营村北区三排××号房屋系其个人建造,韩三×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其父母生前没有说过一人一间房屋。原告在包头市和北京市都有住房,不同意为原告提供房屋居住。本院认为,法定继承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遗产的份额及遗产的分配原则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给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方式。因此,法定继承的前提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在此基础上确定被继承人有无遗产和遗产的范围。原告以法定继承起诉,在诉讼中变更继承之请求,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财产,继承房屋问题另议,仅要求被告给原告提供两间住房,该案不再是继承之纠纷,不应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从现有证据看,正房东侧一间半系被告从韩四×处购买,并连同西侧一间半在地震后翻建,院内两间东厢房亦是从村委会购买。韩三×系原、被告之姐,以证人身份出具证明,如果原告坚持继承房屋,韩三×应为继承人,从其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其未来过驻防营村,所写房号应系原告提供,虽可认定为笔误,但可以看出韩三×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其应是继承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所证明内容不能否定被告持有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系其与被告共有或家庭共有,与被告之间亦不存在法定的扶养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两间住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泽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