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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赫民二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赵作文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作文,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赫民二初字第1119号原告赵作文,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公司,公司住所地为益阳市高新区朝阳办事处梓山苑路口益阳申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楼2楼。负责人李晓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赵作文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作文、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10时许,原告驾驶湘H2N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松柏乡村公路由尹家坝往啤酒厂方向行驶,行至“兰镇线公#台区06号电杆”路段时,撞到相对方向行驶由张振华驾驶的湘H0ZH**号小型轿车,后湘H0ZH**号轿车又撞到匡亮驾驶的湘H073**号轿车,造成湘H073**号轿车乘客曹江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匡亮、张振华、曹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向张振华、匡亮、曹江支付赔偿款54256元。原告所有的H-9CX5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诉请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425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核减20%;无责车辆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扣除;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湘H2N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赵作文,2015年6月22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无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2日24时止。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015年6月23日10时35分许,原告驾驶湘H2N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沿松柏乡村公路由尹家坝往啤酒厂方向行驶,行至“兰镇线公+1#台区06号电杆”路段时,车子滑入道路右侧路肩,在加速冲入道路时,撞到相对方向行驶由张振华驾驶的湘H0ZH**号小型轿车,后张振华所驾车辆又撞到匡亮驾驶的湘H0G3**号小型面包车,造成匡亮所驾车辆上乘客曹江轻微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作文驾驶机动车冲入道路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匡亮、张振华、曹江无违法行为,均无责任。曹江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6275元,在益阳市兰溪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480元;张振华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0477元。2015年7月,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委托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江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一个月,用去鉴定费100元;张振华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二个月,用去鉴定费1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张振华驾驶的湘H0ZH**号小型轿车的定损金额为11380元;匡亮驾驶的湘H0G3**号小型面包车定损金额为525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证明,湘H0ZH**号小型轿车用去施救费1480元,湘H0G3**号小型面包车用去施救费380元。另查明,曹江系农村户籍,事发时年满25周岁,张振华系城镇户籍,事发时年满44周岁。原告提交的赫山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赔偿给曹江医疗费6945元、后续治疗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897元、误工费2072元、交通费65元、法检费100元,共计11170元;赔偿给张振华医疗费10477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45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105元、法检费100元、车损费10880元、施救费1480元,共计31722元;赔偿给匡亮车损费5250元、施救费380元,共计56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差距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赵作文所有的湘H2N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限内驾驶湘H2NV**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振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张振华所驾车辆又与匡亮所驾机动车相撞,发生致使匡亮所驾车辆上乘客曹江轻微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江、匡亮、张振华无责任。现原告已与曹江、张振华、匡亮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完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事故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无需互赔,但两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曹江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追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的需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20%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明细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愿承担10%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具体理赔数额,原告赔偿给曹江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检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曹江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共计6775元,原告赔偿的过高部分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赔偿给张振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检费、车损费10880元、施救费1480元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赔偿给匡亮车损费5250元、施救费38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给曹江、张振华的法检费(各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作文保险理赔款46377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祖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娟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