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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赵X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X,赵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刘XXX。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赵X。委托代理人王XX。原告刘XX与被告赵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份去被告家协商滴灌管子的事情,被被告打伤,当晚去科左中旗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医药费84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人民币6306元。被告辩称:2015年4月14日下午,刘XX开车把我母亲撞倒,我妻子报案,刘XX用木棒打我的情况下,我用拳头自卫了,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吴XX系赵X之母,刘XX系刘XX之父,赵X承包王X家耕地与刘XX家的一块耕地相隔不远。2015年4月14日,长岭县水利局的施工队给刘XX名下的扶贫抗旱井下滴灌管,需要通过赵X家承包王X的地块,被赵X阻拦,施工停止。刘XX得知后,和家人扬言,要去杀赵X,被家人阻止。其子刘XX也对赵X的行为不满,开着面包车去了赵X家,车停在赵X家院内房前,刘XX持刀喊着要杀赵X,赵X从屋里出来与其对峙,吴XX上前将刘XX与赵X隔开,并说要杀就杀我。刘XX将刀放回车内,与赵X厮打在一起,赵X将刘XX致伤。当日刘XX被送至内蒙古科左中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住院6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847元。现刘XX起诉,要求赵X赔偿医各项损失共6306元,赵X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刘XX开面包车到被告赵X家要砍杀赵X是此纠纷的起因,赵X是在对抗刘XX侵害时致伤刘XX的,故此刘XX过错在先,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赵X负次要责任。原告刘XX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未能提供有效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XX医疗费847元、误工费(98.12元×6天)588.72元、护理费(124.08元×6天)744.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合计人民币2780.20元由被告赵X赔偿20%,即人民币556.0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福明人民陪审员  王铁彬人民陪审员  姜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