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利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曹务连与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务连,杨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利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曹务连,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代理人苗庆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杨刚,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曹务连诉被告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6日,被告以经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曹务连借款8,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的差旅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意在证明该欠款事实的真实性及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2,3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二为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鉴定结果为借条中的借款人“杨刚”为被告杨刚本人签名,可以印证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以经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曹务连借款8,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的差旅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举示了借条,同时申请对借条中的借款人“杨刚”是否为被告杨刚本人所签写进行司法鉴定。经核实,被告杨刚曾于2014年参与本院其他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调取卷宗中有杨刚签写过的调解笔录、送达回证等材料,经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5)文(中)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送检的2014年3月16日借条上欠款人签名处“杨刚”签名与卷宗中调解笔录及送达回证上“杨刚”签名是同一人所书写。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仅支持自借款到期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余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务连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2,300.00元,公告费820.00元,由被告杨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殿梅代理审判员 张 舒代理审判员 姜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