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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立忠与顾思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忠,顾思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刘立忠,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于国兵,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思浩,男,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原告刘立忠诉被告顾思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忠委托代理人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思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忠诉称:原被告之前不认识,因被告需要借钱才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万元,并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1月12日前还清,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打款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其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借款期满,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收条、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被告顾思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2日还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的主张合法有据。被告应归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思浩归还原告刘立忠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顾思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沈伟东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