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德利达电路板有限公司与陈汉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德利达电路板有限公司,陈汉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江门市德利达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高新区清澜路268号第6幢厂房之一。法定代表人:侯火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杰,男,汉族,1980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原告江门市德利达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达公司)诉被告陈汉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利达公司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紧张,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挪用原告公司一笔款项。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一个星期还款10万元,另10万元在2个月内偿还完毕。双方还约定该纠纷由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处理。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1万元,共计210000万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德利达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欠条》、《协议书》及《支票退票》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的事实。四、《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侯火团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汉杰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取得过程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约定原告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将货款500000元转账给原告的客户李扬跑,后原告由其法定代表人侯火团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共计496500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只将部分货款交付给原告客户李扬跑,剩余200000元既未交付给原告客户李扬跑,也未归还给原告。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就此事进行协商,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陈汉杰实欠德利达电路板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200000.00),一个星期内还壹拾万(100000.00),两个月内再还壹拾万(100000.00)。双方协议如还款发生纠纷,由德利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江海区法院)。”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及捺印,原告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开具一张面额为68000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庭审中,原告确认之后被告一直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原告委托被告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客户,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向原告客户支付货款,双方构成事实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系被告违反其与原告的约定未将200000元交付给原告客户,且其亦没有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将该200000元归还给原告而产生的纠纷,该纠纷系基于双方的委托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在立案时将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问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而此处的财产损害赔偿,是指物权受到侵权后的损害赔偿,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故本案立案时将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妥,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原告交付的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客户,也没有将未支付给原告客户的200000元归还给原告,属被告违约。原、被告就被告不当占有原告的该200000元自愿签订了一份欠条,该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欠条合法有效。欠条中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日前向原告归还100000元,于2014年12月27日前归还剩余的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200000元,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违反双方的约定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欠款,属于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自还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汉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江门市德利达电路板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陈汉杰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陈汉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4450元给原告江门市德利达电路板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华审 判 员 郭 丹人民陪审员 陈翠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国富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