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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相权与邬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114号原告刘相权,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皓翔,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邬厚军,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刘相权与被告邬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海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翔,被告邬厚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权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的本息,尚下欠50万元,其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11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邬厚军辩称,1、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不属实,100万元之中有5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借的,这个借款在2015年已经偿还,另外50万元是原告在知道被告要将钱借给别人获得3分的利息,借给叫刘国祥的人,当时在出借条和收条的时候都注明了相关内容,原告也知道借款期限是两年,现在也没有到期,只是刘国祥没有按约定支付2015年4月过后的利息,被告认为原告所起诉的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合伙将钱借给别人的关系。2、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100万元分别出了一张50万借条,一张50万收条,收条中很清楚的显示了50万元的去向,即使原告没有见到主合同,但原告至少知道钱是在哪里,说明借条和收条的书写内容不相同的原因,无法证明原、被告就本案的50万元形成的借贷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刘相权向被告邬厚军转账支付100万元,其中5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并已经偿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相权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此款系收款人和潘军等共同借给刘国祥600万元(陆佰万元)款项之内,月利率3%(3分),借款条款详见主借款合同。之后,被告每月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的款项系借款,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予以佐证。被告辩称该款系原、被告合伙借款给他人,向本院举示了刘国祥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承诺书复印件,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借款人中并无原告的名字,不能印证被告辩称系原、被告合伙将钱借给他人。结合本案的收条看,虽然抬头系收条字样,但内容中表述了月利率等事项,且被告也按月支付了2015年4月前的利息,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就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收条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在借款后至今只是偿还了部分利息,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还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相权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从2015年4月11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300.00元,减半收取46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蒲  海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欣(实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