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殷朝升诉王延旭、范艳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朝升,王延旭,范艳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677号原告殷朝升,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延旭,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范艳丽,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殷朝升与被告王延旭、范艳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朝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旭、范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朝升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王延旭因急需用钱,向杨瑞瑞借款共计3万元整,我作为担保人提供了担保。当时被告王延旭承诺10天后还款,但被告王延旭多次向后推脱,借款人就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无奈之下,2014年12月12日我向借款人清偿了该笔借款。被告范艳丽作为王延旭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代为支付的借款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延旭、范艳丽缺席无答辩。原告殷朝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王延旭借杨瑞瑞的钱,其系担保人。2、证明一份,证明其还杨瑞瑞了3万元。3、花石镇神林店村委会及花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丹丹与杨瑞瑞系同一人。被告王延旭、范艳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收款收据,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有效的证明王延旭系借款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明,其内容与本院对杨丹丹的调查笔录中其本人的表述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加盖有村委会及派出所的公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4月1日,原告殷朝升以其作为担保人替被告王延旭偿还了债权人杨瑞瑞(杨丹丹)3万元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延旭及范艳丽连带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3万元,并提供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的收款收据、杨丹丹出具的证明、禹州市花石镇神林店村委会及花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所提供的收款收据的主要内容为:收款收据2012年8月11日今收到杨瑞瑞现金(3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叁万圆整¥系付担保人殷朝升单位盖章会计王延旭出纳经手人。该收款收据上的时间及横线部分字迹及“王延旭”等字系手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案外人杨丹丹的借款3万元,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上,仅在“会计”处有被告王延旭的名字,未写明王延旭是借款人或收款人,该证据不能确证被告王延旭是借款人,也就不能证明王延旭与杨丹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从本院调查杨丹丹的笔录来看,杨丹丹陈述其与王延旭之间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在借款后已经把借款还给其本人了。且杨丹丹关于该收款收据的表述不能与原告所述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杨丹丹3万元借款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朝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10元,由原告殷朝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