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良华,男,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钦越,男,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柳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文魁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华,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钦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丈夫病故后,同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05年4月草率与被告再婚,再婚时,原告带有与前夫生育的一女儿冯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7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乙;2012年又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丙。之后��妻感情更加不和,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不仅不做事、不挣钱,还经常沉浸于牌桌上,对家庭和3个女儿不关心。为了抚养女儿,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每年至少给家里邮寄20000元以上抚养小孩,而被告照样打牌不做事。2014年原告停止给被告寄钱,但当年7月回家时,交在被告母亲手中5000元。另外,被告还对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冯某甲进行多次猥亵,使女儿冯某甲不敢在家中居住。现在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一年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冯某甲、冯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女儿冯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各自承担抚养教育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生育两个女儿是事实,其他内容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及家庭关系均也很好,被告老实、勤劳,并没有打牌赌博的恶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冯某丁出庭,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的有关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有关情况;3、原、被告及三个小孩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三个女儿身份情况;4、洪江市计划生育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结扎的有关情况;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梁某某、冯某丁、冯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十年生育两个女儿,感情一直还可以,原告外出打工每年都回家,2014年7月以后双方就不在一起生活的有关情况。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窦某某出庭,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还可以的有关情况;2、被告��托代理人对鲍登菊、陈某某、窦某某、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家庭关系也很好;被告很老实、勤劳,系家庭的主要劳动力,除干家中农活外,农闲时还打工挣钱;被告没有打牌赌博的恶习,没有猥亵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冯某甲;夫妻因违反计生政策被罚款15000元,系被告父母代交的有关情况;3、洪江市江市镇红莲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没有因闹矛盾要村委会调解的有关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交纳的15000元社会抚养费系被告父母所交纳,该15000元系原、被告所欠的共同债务;对5号证据中证明原、被告感情好的内容无异议,但交纳的15000元违反计划生育罚款系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7月原告虽然不回家,但并非吵架等原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8000元社会抚养费系原告本人所交纳;对2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打牌是事实,婚初感情尚可,近两年感情不好;对3号证据无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第2-4号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及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1、5号证据中有关原、被告夫妻感情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中有关夫妻感情状况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就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28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冯某甲,现在黔阳三中读高三,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生育大女儿名冯某乙,在洪江市江市镇红莲村读小学四年级,2011年2月3日生育小女儿名冯某丙,在洪江市江市镇红莲村读学前班,现两个女儿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后因原告外出务工,双方便于2014年7月起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的条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来衡量的。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婚后育有二女,组建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虽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导致夫妻聚少离多,但原、被告并无根本矛盾,且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仍有非常良好的修复基础,只要夫妻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用心修复夫妻感情,共同努力营造和睦和谐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段柳媛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文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