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梁建启、葛培陕等与候吉顺、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启,葛培陕,李娜,梁砚铭,候吉顺,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赵秀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梁建启。原告:葛培陕。原告:李娜。原告:梁砚铭。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候吉顺。被告: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东郊西越河。法定代表人:赵若银。委托代理人:岳磊,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石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蕾,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蓝天楼锅炉房西侧。负责人:张素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该公司职员。被告:赵秀萍。原告梁建启、葛培陕、李娜、梁砚铭与被告候吉顺、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赵秀萍为被告,并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启、葛培陕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候吉顺、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被告赵秀萍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启、葛培陕、李娜、梁砚铭诉称,2014年4月6日10时30分许,梁建启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乘员:葛培陕、李娜、梁砚铭)由北向南行驶至崔马庄道口左转时,与由南向北候吉顺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乘员:郭振勇)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梁建启、葛培陕、李娜、梁砚铭、候吉顺、郭振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建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候吉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候吉顺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梁建启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879.53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958元、误工费25490.67元、评残检查费512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施救费450元、停车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4622.20元。原告葛培陕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41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27830元、护理费9009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矫形器费1800元、床垫费58元、救护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6173.4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待伤残评定结果下来后确定。原告李娜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1元。原告梁砚铭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梁建启、葛培陕、李娜、梁砚铭以上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梁建启增加车损38000元、清障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800元;原告葛培陕增加医疗费4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5800元。原告梁建启、葛培陕、李娜、梁砚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4】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建启驾驶证复印件、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候吉顺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保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冀B×××××号小型轿车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第二医院、丰南区人民医院、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用药明细,证明原告梁建启、梁建启、李娜、梁砚铭受伤治疗情况。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4)临鉴字第2834号、第2836号临床鉴定、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梁建启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葛培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及鉴定费、检查费支出情况。4、秦皇岛市佳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加盖公章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葛培陕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5、秦皇岛市宏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加盖公章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梁建启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6、冀C×××××号小型轿车施救费、占地费、清障费、住宿费、交通费、矫形器、救护车费用票据,证明梁建启、葛培陕以上各项损失。被告候吉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是赵秀萍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候吉顺未提供证据。被告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冀B×××××号车是赵秀萍从我公司承包的,按照承包协议,该车经营收益由赵秀萍享有,该车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也应该由赵秀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需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司承保商业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司承担比例不超出30%,非医保用药和非治疗伤情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应按2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其他损失数额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该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赵秀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冀B×××××号车是我在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的,候吉顺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我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秀萍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2各被告对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除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外,其他票据原告没有提供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的证据,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门诊费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因此,对出院后的所有票据,均不认可。原告证据3各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丧失活动的程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伤残始终未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赵秀萍、候吉顺、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认为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证据4、5各被告对误工费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工资表没有领受人签字。原告证据6各被告对占地费、定额清障费不认可,认为住宿费没有发生必要,交通费数额过高,进认可给付住院、出院的必要支出,矫正器没有相应医嘱,救护车费用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真实合理,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4)临鉴字第2834号、第2836号临床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支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工资表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原告葛培陕从事行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葛培陕误工按河北省建筑业标准103.98元/天计算;葛培陕护理人员误工,根据葛培陕住院地等情况,其主张护理人员为同单位职工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误工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87.80元/天计算。原告证据5形成证据链条,真实反映原告梁建启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梁建启护理人员误工,根据梁建启住院地等情况,其主张护理人员为同单位职工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误工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87.80元/天计算。原告证据6施救费系原告发生事故抢救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与原告住院、出院等事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矫形器支出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占地费、住宿费不是合法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清障费支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6日10时30分许,梁建启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乘员:葛培陕、李娜、梁砚铭)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崔马庄道口左转时,与由南向北候吉顺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乘员:郭振勇)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梁建启、葛培陕、李娜、梁砚铭、候吉顺、郭振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4-9-4】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建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候吉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建启、葛培陕、李娜、梁砚铭均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医院急诊治疗,梁建启、葛培陕后转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梁建启住院27天,诊断为:腰1、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支出医疗费11879.53元。按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4年12月4日,梁建启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4)临鉴字第2836号临床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支出鉴定费1400元。梁建启系秦皇岛市宏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160元。原告葛培陕住院60天,诊断为:环椎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两侧胸腔积液;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额叶硬模外血肿;右侧额顶颅内血肿;右侧额顶部颅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56876.85元,购买矫形器支出1800元,按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4年12月4日,葛培陕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4)临鉴字第2834号临床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Ia值10%;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支出鉴定费2000元。李娜支出医疗费361元,梁砚铭支出医疗费210元。冀B×××××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系赵秀萍自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的,候吉顺系赵秀萍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梁建启与被告候吉顺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梁建启、葛培陕、李娜、梁砚铭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被告候吉顺在事故中的过错,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候吉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赵秀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梁建启、葛培陕住院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合理支持每人500元。根据被告候吉顺在事故中的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合理支持原告梁建启2000元、葛培陕30**元。原告梁建启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879.53元、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护理费2370.60元(87.80元/天×27天)、误工费25490.67元(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计242天×3160元/月÷30天)、评残检查费512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3424.80元。原告葛培陕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87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25163.16元(103.98元/天×242)、护理费5268元(87.80元/天×60天)、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矫形器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9372.01元;原告李娜的损失有医疗费361元;原告梁砚铭的损失有医疗费210元,以上共计293367.81元。因冀B×××××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以上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项下代被告赵秀萍、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120450元,各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72917.8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赵秀萍、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30%计51875.34元。原告梁建启主张车损3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支出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小型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建启、葛培陕、李娜、梁砚铭各项事故损失120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小型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建启、葛培陕、李娜、梁砚铭各项事故损失51875.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梁建启、葛培陕、李娜、梁砚铭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被告赵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冬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