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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清伟与郝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656号原告黄清伟。被告郝会平。原告黄清伟与被告郝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钢材用于建筑施工,双方最终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钢材款292278.24元。根据双方约定,属现款现货,被告逾期需向原告支付每天每吨5元违约金。被告提货后,迟迟未将货款按时支付原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货款292278.24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的逾期违约金,以292278.2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共计99374.6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292278.2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送货单3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原告供货总价款为341378.82元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线材、盘螺及螺纹钢等钢材。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前述货物共计103.808吨,货款总计341378.82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兼销售合同)中需方收货人处签字,确认了收货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等。该送货单(兼销售合同)文本中载明双方约定:1、货物当面点清双方确认数量,收货后供方概不负责,货物均需检验合格后使用,在检测未出结果前投入使用的,由此产生的损失由需方承担,如有质量异议,需方七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同合格,需方责任自负,如有质量问题,供方负责退货和换货及产生吊费、运费、检测费由供方负担;2、需方应于约定付款日前支付全部货款,逾期需方同意付给供方每天每吨5元的违约金;3、本送货单经需方单位收货人签字后生效,视同供需双方销售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如遇货款纠纷,本送货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供方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于收货后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前述送货发生吊车费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同意在货款中扣减。扣除被告已付货款及吊车费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378.82元。原告表示送货单(兼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兼销售合同)所记载的内容,具备买卖合同的相关要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完全履行给付原告相应货款的义务。双方在上述送货单(兼销售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应依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应当以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确定付款时间,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应为2013年11月7日。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属过高。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情节,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郝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清伟货款,并以290378.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黄清伟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76元,由被告郝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富柱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远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