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并民终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肖龙龙与钮欢、力文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钮欢,肖龙龙,力文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钮欢,女,汉族,山西省交城县村民,现住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高雅静,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龙龙,男,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肖润保,系肖龙龙之父,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力文清,男,汉族,太原市小店区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泓富大厦6层。负责人王格平,总经理。上诉人钮欢与被上诉人肖龙龙、力文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小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钮欢的代理人高雅静、被上诉人肖龙龙的代理人肖润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力文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力文清饮酒后驾驶被告钮欢所有的晋A×××××号别克牌轿车,在小店区沿太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贾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宋效忠驾驶的晋A×××××号雪佛兰轿车碰撞,造成力文清及其车上乘车人陈某某,宋效忠及其车上乘车人靳某某、肖龙龙、闫会芳共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某某、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力文清、宋效忠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靳某某、肖龙龙、闫会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闭合性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在此期间,原告自付医疗费15471.98元。另查明,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晋A×××××号别克牌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钮欢,被告力文清为事发时车辆驾驶员。同时,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一年期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事发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期间内。此外,事发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垫付宋效忠医疗费1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被告力文清驾车致原告受伤,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力文清与原告所乘车辆驾驶员宋效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这一认定结论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力文清作为事发时肇事车辆驾驶员和事故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钮欢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对于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力文清系饮酒驾驶,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5471.98元,有相关票据和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900元;对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18天为9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和诊断建议酌情按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7476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9158.67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75元计算3个月为675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计算为600元;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合计33780.65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共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4人伤亡,故对交强险的赔偿款项根据4人发生的相关费用依照相应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在医疗费项下的限额10000元已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先行赔付给宋效忠,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7271.98元不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涉案的4名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共发生各项费用1068125.9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700.13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32080.52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力文清承担同等责任,计算为32080.52×50%即16040.26元,由被告力文清赔偿原告,被告钮欢对被告力文清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龙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00.13元。二、被告力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肖龙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040.26元。三、被告钮欢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钮欢上诉称,一、上诉人系晋A×××××号别克牌轿车的所有权人,对出借事实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上诉人系晋A×××××号别克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诉人和力文清的关系以及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问题,事实上,上诉人是车辆的出借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出借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上诉人在出借车辆时对力文清饮酒的事实不知情,故上诉人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中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中铁十七局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但在上述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出借车辆时对力文清饮酒的事实是知情的,即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至第24条规定,但在上述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没有关于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龙龙辩称,力文清是饮酒驾车,上诉人对此也知情,因为车是上诉人借给力文清的,对力文清的情况应该是清楚的,车的所有人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肖龙龙造成人身损害是事实,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查明的事实经过存在。关于上诉人钮欢出借车辆时是否知道被上诉人力文清饮酒的问题,上诉人钮欢向本院出具了力文清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夫妻当时不知道其喝过酒。庭后,本院二审对力文清进行了调查,其认可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作为车主在出借车辆时是否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钮欢在出借车辆给力文清时,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出借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借用人饮酒的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其核实了力文清是否饮酒等,不能排除上诉人在出借车辆时对力文清饮酒的事实不知情,即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此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明显过错,故依法不能排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762元由上诉人钮欢承担。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米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