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瑶、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刘国语与王巧凤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三子即为原、被告三人。王巧凤于2003年12月18日去世,刘国语于2014年11月14日去世,刘国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被告三人。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遗产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继承刘国语和王巧凤全部遗产的三分之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分割遗产。被告刘某丙辩称,同意分割遗产,但应先给老人买块墓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兄弟关系,母亲王巧凤于2003年12月18日去世,父亲刘国语于2014年11月14日去世。刘国语去世后在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留有存款6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留有存款116030.72元。被告刘某丙持有刘国语所在单位发放给刘国语的补助金2800元。2008年5月20日,刘国语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刘某丙,投保金额13000元,至2015年5月19日,应派发红利2354.31元。刘国语生前承租保定市环城南路6-7-304房屋,另原告持有保定无线电材料总厂行政基建科为产权人的保定市公有住房租赁使用证,房屋坐落南阁,使用面积14.2平方米。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刘国语去世后遗留的存款以及现金共计178830.72应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原、被告三人每人应分得59610.24元。刘国语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刘某丙,该份的保险金应归被保险人刘某丙所有,不能作为刘国语的遗产继承。公房承租人只享有对公房的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所以刘国语生前承租的公房不在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存款60000元中的59610.24元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剩余389.76元以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存款116030.72元中的59220.48元归被告刘某乙所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存款116030.72元中的56810.24以及现金2800元,归被告刘某丙所有。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4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2078元,被告刘某乙福大2078元,被告刘某丙负担2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萍审判员 赵永君审判员 李全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