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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精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蒋春生与董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生,董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精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蒋春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董毅,1970年5月17日,汉族,精河县公安局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春生与被告董毅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春生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春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蒋春生负担。审判员 曹 瑞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居吾得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