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0082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职业。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邹某在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92号阿里巴巴网吧盗窃网吧营业款人民币3,233元、价值人民币1,267元的上网点卡,并盗窃收银员于某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66元。2015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邹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76号万山网吧内,盗窃网吧营业款人民币2,890元及价值人民币630元的上网点卡。综上,被告人邹某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086元,其中公安机关扣押了Iphone6plus手机一部、人民币1,623元,并已返还被害人。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于某、安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邹某退赔被害人金增光人民币4,500元;退赔被害人安国辉人民币1,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仁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