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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6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涛,夏晓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涛,夏晓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法民初字第06049号 原告重庆市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六小区明佳园10幢1单元7-10,组织机构代码:55202930-3。 法定代表人李国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经柱,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曾永祥,重庆市南岸区天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夏晓会,女,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市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物业公司”)诉被告张涛、夏晓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经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夏晓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案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鑫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重庆市龙门浩职业中学校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所在的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约定业主应于每月2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否则,应按每日万分之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规范、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却自2013年10月以来,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进行催交,但被告拒不缴纳。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31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国鑫物业公司与重庆市龙门浩职业中学校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南岸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对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另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实行包干制,收取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0元;物业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由原告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使用人应在每月25日前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如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 另查明:龙职中还建房小区因各种原因,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该小区业主多系重庆市龙门浩职业中学校的教职工。被告系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4.24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为99.39元(0.80元/平方米/月×124.24平方米),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共计22个月),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累计拖欠物业费2186.58元(99.39元/月×22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未果,故以前述请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铜元局街道观山水社区公告、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催收通知书及信函收据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法庭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龙门浩职业中学校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重庆市南岸区某房屋业主,当然受到该合同的约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86.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涛、夏晓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的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2186.58元; 二、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张涛、夏晓会以当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重庆市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付至起诉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涛、夏晓会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志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