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1290号原告:费某某,女,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李玲,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英秀,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1988年9月2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费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玲、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英秀及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两人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三个月两人感情尚可,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到福建莆田打工,遂与原告感情疏远,对有孕在身的原告不管不问,原来商量好的按月给原告1500元生活费也总是拖延。2015年4月2日,婚生子于某甲出生,被告及其家人仅给了原告3000元后,便对原告和孩子再也不闻不问。原告一人带着孩子,无法外出打工挣钱,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都是从原告母亲那儿借的。原告曾经找被告要自己和孩子的生活费,但被告及其家人对此不理不睬。被告及其家人的这种做法令原告心寒,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顾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于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41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自己在外打工,婚生子于某甲年龄太小,自己无法照顾小孩,同时母亲生病,家中也无人能照顾小孩,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婚生一子于某甲。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借条一组共5张,证明2015年8月13日向孙某甲借款800元;2015年8月30日向姚某某借款500元;2015年9月20日向孙某甲借款1500元;2015年9月30日向孙某乙借款800元;2015年10月15日向孙某乙借款500元。借款4100元用于原被告生活支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既不认识借款人也不知道借款的事情,不认可该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调查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仅有5张借条,被告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因此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于某甲出生。婚后两人感情尚可。2014年12月被告到福建莆田打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因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两人感情逐渐疏远,加之婚生子于某甲出生,双方因为生活费等事情产生矛盾,愈演愈烈,后原告费某某携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原告费某某搬回娘家居住时已将嫁妆一并带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于某甲的抚养问题产生争议。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经查,婚生子于某甲于2015年4月2日出生,至今不满周岁,仍在哺乳期内,并且一直由原告照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于某甲随原告费某某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考虑到原告照顾小孩暂无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并结合被告的经济收入,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于某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婚生子于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探望于某甲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在搬回娘家居住时也已经带走了自己的嫁妆。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4100元一项,本院认为:在被告不认可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单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同时债权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本案中并没有债权人作证。共同债务无法确认,又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因此本院不予裁判,如需主张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费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于某甲随原告费某某生活,被告于某某每月支付给子于某甲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11月起至子于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5日前支付。被告于某某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费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5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志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