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商初字第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武存荣与李彦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存荣,李彦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0591号原告武存荣,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被告李彦如,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原告武存荣诉被告李彦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雪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如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南白水盐业公司经销粮油,2014年4月份,原告在战友聚会上与被告相识,2014年8月8日被告李彦如从原告处赊购了白面15袋、5L油1桶、20L油2件、大米2袋货款共计1615元,并出具欠条一支,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结清。到期后原告催要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15元。被告李彦如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在战友聚会上原被告相识,同年8月8日被告李彦如从原告武存荣经营的粮油店中赊购了白面15袋、5L油1桶、20L油2件、大米2袋货款共计161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并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清结货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武存荣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李彦如未在指定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辩驳意见和证据。被告的这种消极不作为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武存荣提供的欠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武存荣与被告李彦如之间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彦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存荣粮油款1615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彦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雪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