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乐法乐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连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乐民初字第151号原告:连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连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韶关市乐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在原、被告双方有五年没有见面了,男方一直躲着女方,由于找不到男方,所以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无财产争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予以质证认为,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甲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小孩必须由本人抚养,但是原告要支付抚养费700元/月。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庭审中自称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但未提供出生证明或入户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2008年生下婚生男孩后,因被告经常不顾家,对原告及小孩也不照顾,导致夫妻矛盾开始产生,加之从2010年11月份开始,双方因工作原因分隔两地,缺乏沟通,致使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无财产争议。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一直不回家,双方也没有什么联系,每年过年都是原告陪着老人和小孩过,所以这样的婚姻没有维持下去的必要,加上双方也没有任何夫妻感情了,坚决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小孩今后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则辩称,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不回家的原因是要工作养家,所以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婚前相互比较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及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关心照顾不够才导致夫妻矛盾产生,庭审中被告也希望两人能一起共同抚养小孩成长,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故原、被告双方都应该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照顾,相互信任,多加沟通,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连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强审 判 员  张友荣代理审判员  曾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瑜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