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二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诉贾学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贾学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423号原告: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路南、榆江公路东。法定代表人:关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忠,经理。被告:贾学贵,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前进乡梨树沟村新建屯。原告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尔佳泰公司)与被告贾学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2015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瓜尔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忠、被告贾学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瓜尔佳泰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贾学贵在瓜尔佳泰公司处购买东风324四轮农用车一台,欠瓜尔佳泰公司11000元购车款,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3年4月30日付清此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此款,经多次催要,贾学贵推拖拒不给付。现瓜尔佳泰公司考虑到贾学贵未实际取得车辆的补贴款,综合该车辆的售价,自愿放弃3000元欠款,只要求贾学贵给付农机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8000元,利率按月息1分,时间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为止)。贾学贵辩称:瓜尔佳泰公司所述属实,其确实欠瓜尔佳泰公司购车款11000元。但买车时,瓜尔佳泰公司给贾学贵承诺该型号车辆有国家政策性优惠,贾学贵才购买的车辆,现在该优惠办不了,所以贾学贵不同意给付欠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贾学贵在瓜尔佳泰公司处购买“东风324”四轮农用车一台,在购买车辆时,瓜尔佳泰公司向贾学贵明确说明了贾学贵及其购买的车型均在享受国家政策性优惠范围之内。当日,贾学贵给付瓜尔佳泰公司购车款31100元,尚欠瓜尔佳泰公司购车款11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同日,贾学贵为瓜尔佳泰公司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款11000元的事实。2014年3月23日,贾学贵为瓜尔佳泰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欠款11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后贾学贵在前进乡农机站申请该贴补,在抓阄过程中未抓中,最终未能实际取得该补贴。后贾学贵一直未付向瓜尔佳泰公司给付此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各一份。本院认为,贾学贵在瓜尔佳泰公司处购买车辆,欠瓜尔佳泰公司购车款,贾学贵为瓜尔佳泰公司出具欠据确认欠款的事实,足以证明,瓜尔佳泰公司与贾学贵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瓜尔佳泰公司与贾学贵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贾学贵应当给付瓜尔佳泰公司购车款8000元及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分支付,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且无双方约定,因双方约定了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故违约金应当按照8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时间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至于贾学贵辩称买车时,瓜尔佳泰公司给贾学贵承诺该型号车辆有国家政策性优惠,贾学贵才购买的车辆一节,本院认为,贾学贵及其购买的车型均在享受国家政策性优惠范围之内,贾学贵购买车辆后向政府相关部分申请该项补贴,但最终未实际取得,其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故贾学贵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学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购车款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8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二、驳回原告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贾学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