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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金春日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24号原告金春日,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965245-3。负责人韩瑞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桐平,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春日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日的委托代理人范影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日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告金春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合同,保险单号882993111236。合同约定:投保人、受益人为金春日,被保险人金仁学(已故);保险险种其中之一为08定期重大疾病附加险;保险金额50,000.00元;保险费735.00元;保险期限20年(2009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金仁学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急性心肌梗塞等重大疾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原告金春日自保险合同签订日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日逐年交纳保险费。2014年6月24日,被保险人金融学经齐齐哈尔市第一机床厂职工医院诊断患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疾病,2014年10月16日,金仁学突发心肌梗塞死亡。2014年10月28日,原告金春日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原告金春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00元。原告金春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09年9月29日保险单及保险单附页。2、2015年5月27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明星村证明。3、2014年6月24日医学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票据。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5、2014年10月31日理赔决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金仁学死亡疾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保险金,要求驳回原告金春日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寿险投保书。2、索赔文件签收清单。3、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及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原告金春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金春日与金仁学系父子关系。2009年9月30日,原告金春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受益人为金春日,被保险人金仁学;保险险种其中之一为08定期重大疾病附加险;保险金额50,000.00元;保险费735.00元;保险期限20年(2009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金仁学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急性心肌梗塞等重大疾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原告金春日自保险合同签订日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日逐年交纳保险费。2014年6月24日,被保险人金融学经齐齐哈尔市第一机床厂职工医院诊断患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疾病,2014年10月16日,金仁学因患动脉硬化性心脏病死亡。2014年10月28日,原告金春日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投保人金春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金春日自投保日已按期逐年交纳保险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金仁学因患动脉硬化性心脏病死亡属保险责任范围,在被保险人金春日死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受益人原告金春日保险金50,000.00元。原告金春日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春日保险金50,000.00元(本人身保险合同终止)。如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