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特首诺公司、中盛投资公司、王银安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春莲,刘建璞,孙建录,李某某,陈某,中特首诺(北京)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嘉峪关中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银安,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刑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春莲,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壮、李志强,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人(原审被告人)刘建璞,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全生,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录,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单位中特首诺(北京)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首诺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银安,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单位嘉峪关中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法定代表人王银安,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人王银安,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2015年7月31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中特首诺(北京)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嘉峪关中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银安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赵春莲、刘建璞、孙建录、李某某、陈某、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嘉城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春莲、刘建璞、孙建录、李某某、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和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4日,盛世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张某甲、张某乙、张丙,张某甲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8日,该公司更名中特首诺(北京)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顾某某、马某某,顾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销售建筑材料、环保设备、矿产品等。2013年11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银安。2012年10月26日,中特首诺(北京)冶���科技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经嘉峪关市工商局批准设立,负责人王银安,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销售建筑材料、环保设备、矿产品等。2012年9月25日,嘉峪关中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嘉峪关市工商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银安,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投资管理咨询服务;融资、投资、理财、助贷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与策划。2013年5月19日经营范围变更为:投资管理咨询服务(仅限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与策划。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中特首诺公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民间借贷或联合理财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并由中盛公司作为中介与中特首诺公司嘉峪关分公司共同提供担保,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金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等635名自然人或单位吸收资金共计136720000元。至案发,尚有106048000元本金无法归还,期间实付利息12314873.36元,损失共计93733126.64元。被告人王银安作为中特首诺公司及其嘉峪关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和中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定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利率、还款期限等,并将其中14043326元用于归还中特首诺公司经营时所借欠款。被告人赵春莲、刘建璞、孙建录、李某某、陈某、韩某某作为中特首诺公司或中盛公司财务总监、会计、副经理等,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两公司经营情况,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到该公司存款,并获取相应提成。其中:2012年10月,被告人赵春莲到中盛公司上班,后任财务总监,全面负责中盛公司的财务,期间经其手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1986500元,未退本金16125500元,支付利息2646927元,损失13478573元,非法获利469204元。2012年10月,被告人刘建璞到中盛公司上班,先后任理财副总经理和理财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的业务经理,给业务经理传达王银安的业务任务及利率调整和提成奖金分配等,期间经其手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17315000元,未退本金12695000元,支付利息2371070元,损失10323930元,非法获利586987元。2012年10月,被告人孙建录到中盛公司上班,后任中盛公司兰泽园负责人,期间经其手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7270000元,未退本金5524000元,支付利息925132元,损失4598868元,非法获利266042元。2012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上招聘到中盛公司上班,11月接受会计工作,负责公司资金来源、资金运用、还有资金结存账目,期间经其手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160000元,未退本金690000元,支付利息267216元,损失422784元,非法获利100836元。2012年12月,被告人陈某任中特首诺公司嘉峪关分公司副经理职务,期间经其手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1550000元,均未退,支付利息98458元,损失1451542元,非法获利41020元。2013年9月,被告人韩某某到中盛公司担任出纳,负责向客户支付到期本金、利息及账户内资金流转,期间经其手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0万元,均未退,损失20万元,非法获利10289元。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嘉峪关市公安局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如下财产:(1)2014年6月19日冻结郑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人民路支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30461.9元;(2)2014年5月23日冻结张某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100万元,实际冻结40975.36元,其余未冻结。(3)2014年10月29日冻结张某丁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100万元,实际冻结2250.15元,其余未冻结。(4)2014年10月29日冻结葛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胜利西路支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20万元。(5)2014年10月29日冻结马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20万元,实际冻结116392.97元,其余未冻结。(6)2014年10月29日冻结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11万元。(7)2014年10月20日冻结候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定路北支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50万元,实际冻结1318.35元,其余未冻结。(8)2014年10月20日冻结金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翠路支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500万元,实际冻结6万元,其余未冻结。(9)2014年10月20日冻结中特首诺(北京)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大街支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实���冻结2778.05元,其余未冻结。(10)2014年10月16日冻结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500万元,实际冻结111127.77元,其余未冻结。(11)2014年10月16日冻结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齐鲁银行济南章丘支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500万元,实际冻结361674.62元,其余未冻结。(12)2014年10月16日冻结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500万元。(13)2014年10月10日冻结顾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雄关广场支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1400544.81元。(14)2014年4月22日冻结顾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新华中路分理处账户中的银行存款1842.87元。(15)2014年10月11日冻结王银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83792元。(16)2014年6月19日查封顾某某名下面积为107.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7)2014年6月19日查封王某甲名下面积为143.2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8)2014年6月21日查封王某乙面积为155.0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9)2014年6月19日查封王银安名下面积为158.5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扣押甘B761**号“雪佛兰”牌轿车一辆、甘B798**号“别克”牌轿车一辆、甘B750**号“胜达”牌轿车一辆、甘F453**号牌“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和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显示器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安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及相关收据、联合理财协议、借款担保书、还款计划书等,证明受中特首诺公司和中盛公司高额返利诱惑向该公司集资的事实。2、证人邓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均为中盛公司员工),证明其通过网络招聘或朋友介绍进入公司工作,期间宣传公司经营情况,并介绍和吸引他人到公司存款的经过。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王银安在广西和四川开了两家粉末还原厂,其中广西的粉末还原厂前期是他签的合同,之后转让给了王银安,设备年产量5万吨,王银安投资在1000万以上。4、证人顾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中特首诺岷江电化项目部的设备、人员、主营项目及产量情况。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中特首诺公司与锦盛化工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即由锦盛公司提供焦碳粉,中特公司负责加工球团交由锦盛公司使用。2011年5月,因为锦��公司原材料停产了,所以中特首诺的生产线也就停产了。中特公司尚有皮带传输机、制球机等设备存放在锦盛公司院内。6、证人顾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3月,中特首诺公司与岷江化工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即由岷江公司提供石灰粉和碳粉,中特公司负责加工球团交由岷江公司使用。中特公司尚有皮带传输机、制球机、搅拌机、烘干机等设备存放在岷江公司院内。7、证人韦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底,王银安以中特首诺公司名义与古浪鑫淼精细化公司签订了粉球团加工合同。2012年3月25日,中特首诺公司与其挂靠的武威永鑫建筑公司签订了关于生产线项目钢结构车间建造和车间隔断建造两份建筑施工合同,2012年7月开工,至2013年12月完工。8、证人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及存款凭条等,证明2012年12月,李某某因生意急用向葛某某借款20万元,之后葛某某索要借款时,李某某没钱还,就向欠其钱的张某某要钱,张某某也没钱就让李某某联系王银安要钱。2013年3、4月份,王某某向葛某某账户还款20万元。9、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及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银安以自己有好的项目,制作球团市场前景好,借钱投资为由向其借款、还款的经过。期间,王银安还将其带到了山东聊城和山西孝义的生产线。其中刘某某欠条上加盖了中特首诺公司的印鉴。10、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借款协议、和解协议等,证明被告人王银安称自己在北京有公司,掌握了节能减排的专利技术,有非常好的市场前景,后以厂房扩建为由向其借款,到期未还,经法院确认并执行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11、证人牛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王银安以个人和中特首诺公司名义,先后从濮阳市濮中化工有限公司购买了96吨粘合剂,其中发往广西南宁58吨,发往嘉峪关38吨。12、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于2011年年初在中特首诺公司担任拓展部经理,主要负责业务洽谈。中特首诺公司掌握固体、粉体还原循环再利用技术,与中铁建公司和保利公司做过两笔耐材托盘业务。2013年中特首诺公司向酒钢公司宣传焦粉制球项目,酒钢公司比较感兴趣,并且召开座谈会要求提供材料进行实验。13、证人尤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中特首诺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期间,负责向其他公司、个人和中特首诺各地分厂打款。中特首诺公司主要经营压球制作产品,包括石灰球团、焦炭球团、锰矿球团等,在嘉峪关、广西田东、四川茂县等地建有生产线。14、证人顾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中特首���山西孝义分厂的建设过程和机械设备情况。15、证人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笔录及放货通知、工矿品买卖合同等,证明中特首诺公司通过中铁建公司和保利公司以托盘业务方式从济钢耐材厂购买耐火材料的经过。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中特首诺公司在广西田东、四川茂县、山西孝义、嘉峪关、武威等地的生产线情况。1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解除合同通知等,证明2013年12月,王银安到百家安公司洽谈收购一事,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来因王银安未履行协议就解除了合同。18、酒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截至报告出具之日,被告单位共向632名自然人吸收资金共计136720000元。至案发,尚有106048000元本金无法归还,期间实付利息12314873.36元,损失共计93733126.64元,及统计各被告人吸收存款、未退本金、支付利息和非法获利等数额。19、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企业简介等资料,证明中特首诺公司及其嘉峪关分公司、中盛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中特首诺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减少增加注册资本的过程。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嘉峪关监管分局出具的复函,证明中盛公司和中特首诺嘉峪关分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也未向其颁发过《金融许可证》,该公司不具备吸收公款存款的资质。21、合作加工合同、石灰粉制球合同、焦粉制球合同等,证明中特首诺公司与嘉峪关市吉力物资公司、广西田东锦盛化工等公司签订焦炭粉球团加工合同、石灰粉球团加工合同的情况。22、股权转让合同,证明2013年10月22日,王银安与张某某签订关于快捷酒店股���转让的协议一份,股权转让价格1500万元,目标公司是加盟“格林豪泰酒店”。23、工矿品买卖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2012年4月20日、6月12日、9月21日,中特首诺公司与中铁物资贸易公司分别签订关于无碳衬砖、刚玉尖晶石浇注料合同及合同履行、付款情况。24、中特首诺公司的固定资产明细表、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明中特首诺公司及其四川、山西等运营部的固定资产情况。2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广告分布协议书等,证明中盛公司曾在新闻媒体刊登“为本市广大客户,提供一站式咨询服务”、“该公司系中特首诺公司的子公司,中特首诺公司主要以实业投资、投资管理、委托理财、咨询服务”等内容的广告宣传材料。26、扣押物��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中盛公司电脑、账册、宣传材料等物品的情况。27、远程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证明公安机关登陆中特首诺公司和中盛公司网站,对该公司在网站上的发帖、宣传等进行统计情况。2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周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许某某、任某某、杨某某、董某某等人对中盛公司营业期间向客户宣传投资、理财的资料进行了辨认。29、被告人王银安的供述笔录,证明其明知中特首诺公司和中盛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而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宣传公司经营情况,吸引不特定公众到公司存款,并将吸收的存款用于中特首诺公司经营的经过。30、被告人赵春莲、刘建璞、孙建录、李某某、陈某、韩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明知或应知中特首诺公司和中盛公司没有吸收公众��款的资质,而受王银安的指示吸引不特定公众到公司存款的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中特首诺公司、中盛公司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以民间借贷或联合理财为名,允诺给予高额利息,变相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银安作为被告单位负责人,总揽全局,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指挥等作用,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春莲、刘建璞、孙建录、李某某、陈某、韩某某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赵春莲、刘建璞、孙建录等人为完成融资任务,其本人或配偶分别在被告单位存入钱款,在案发时尚有部分或全部未获归���,上述被告人作为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实施者,显不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范畴,故对该部分数额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王银安虽将非法募集资金用于归还被告单位中特首诺公司经营所借欠款,但无证据证明其有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资金,恶意占有的故意和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因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被告人王银安、孙建录及其辩护人关于案发后二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吸收存款数额、未退本金数额、非法获利金额等问题,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已对部分数额予以变更,对所提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银安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春莲、刘建璞等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春莲、刘建璞、陈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银安,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孙建录、韩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韩某某积极退还非法获利款,且被告人陈某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银安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了巨大损失,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不予从轻判处。被告单位中特首诺公司、中盛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各被告人在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提成和绩效工资作为非法收入,亦应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单位和各被告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中特首诺(北京)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二)被告单位嘉峪关中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三)被告人王银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四)被告人赵春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万元;(五)被告人刘建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六)被告人孙建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八)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九)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诉人赵春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于一审查明其吸收公众资金未退还本金及造成损失数额有异议,认定的数额含有重复计算;2、上诉人赵春莲在本案中属于从属的被支配地位,属于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由于本案在案件处理后,对案件查封的资产要处理,对被查封的资产变现和发还受害人,不仅对受害人的莫大补偿,也客观上减少上诉人的犯罪数额,请二审法院能对此予以充分考虑,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刘建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对上诉人刘建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未将中盛公司案发前未支付给受害人的利息数额予以扣除,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建璞获利的数额、造成损失的数额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刘建璞有重大立功情节,但一审法院只认定为一般立功。因此,一审判处上诉人的刑罚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孙建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对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一审判决书对于上诉人孙建录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未予认定明显有错,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异议。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数额事实错误,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于各��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春莲、刘建璞、孙建录、李某某、陈某,原审被告单位中特首诺公司、中盛公司、原审被告人王银安、韩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回报,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社会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印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赵春莲、刘建璞、陈某、李某某关于鉴定书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非法获利数额等计算错误的辩解理由,经查,该鉴定意见书是根据报案人的报案材料及中盛公司的账目、会计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等进行核对后,剔除了重复记账等因素,计算的中盛公司各客户经理的吸收存款数额、所支付的利息数额、提成数额等,该鉴定程序合法,且在一审、二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一审判决以鉴定书中的数额计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并无不当,对各上诉人其本人或配偶分别在被告单位存入钱款,在案发时尚有部分或全部未获归还,一审判决书对该部分数额均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各被告人的非法获利,均已扣除各上诉人在中盛公司工作期间的合法收入,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赵春莲、刘建璞关于其二人构成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孙建录关于其具���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孙建录是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根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孙建录的传唤证及上诉人孙建录的抓捕经过,证明上诉人孙建录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同时根据上诉人赵春莲、刘建璞、陈某的供述,均无法认定上诉人孙建录在公安机关抓捕王银安的过程中有协助行为,故对上诉人孙建录的该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适当。故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春莲、刘建璞、孙建录、李某某、陈某、原审被告单位中特首诺(北京)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嘉峪关中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王银安、韩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息存款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义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