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与吴同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吴同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74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代表人刘广玉,支行行长。被告吴同洲,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与被告吴同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刘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同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诉称,1985年5月3日,被告吴同洲从原告处借款2210元,期限至1985年6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0元、利息8467.53元(此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及余欠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蓟县尤古庄镇付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吴同洲与吴同周是同一人;证据2、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变更企业名称;证据3、贷款借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吴同洲向原告借款及还款的事实;证据4、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吴同洲催收的事实;证据5、关于吴同洲贷款计息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吴同洲欠利息8467.53元未偿还。被告吴同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吴同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因被告吴同洲未到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尤古庄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名称变更后,其债权债务关系由变更后的蓟县尤古庄支行承接。1985年5月3日,被告吴同洲从原天津市蓟县尤古庄信用社签订贷款借据,约定:被告吴同洲为贷款人,贷款金额为2210元,贷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为1985年5月3日至1985年6月3日,贷款月利率8.64‰。贷款借据签订后,原天津市蓟县尤古庄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221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同洲于1986年2月4日返还借款260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2011年7月2日、2013年5月16日对被告进行了催收,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吴同洲欠原告贷款本金195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据,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吴同洲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吴同洲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同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同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借款本金1950元;二、被告吴同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自1985年6月4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同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民审 判 员 肖宝珠人民陪审员 张学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