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素平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范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王某,村民。委托代理人郭翠荣,村民。被告范某,村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在太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前,原、被告在太康县公证处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前补偿原告3万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协议在太康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3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王某、被告范某在太康县公证处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第六条约定“离婚后男方在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之前另补偿女方叁万元整”。该协议于2014年2月19日经太康县公证处公证。公证当天原、被告在太康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被告范某自愿补偿原告王某30000元,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离婚协议又经太康县公证处公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补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补偿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红审 判 员 秦 辉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卫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