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海明与董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明,董欣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088号原告:徐海明,自由职业。被告:董欣荣,职业不明。原告徐海明为与被告董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19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董欣荣多次向原告徐海明购买纸箱,截止2013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0日还7000元,余款在2014年2月至3月分两次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欣荣支付原告徐海明货款2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董欣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班发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