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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喻某、向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男。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向某,男。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向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被告人向某驾驶被告人喻某所有的贵DA****轿车发生致王某祥死亡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7月2日签订了赔偿27万元的调解协议。江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江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后因喻某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0)铜中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江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已向向某邮寄送达了(2008)江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诉讼中,江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江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喻某的肇事车辆(贵DA99**)予以扣押。2009年5月13日,喻某提交变更保全申请书,江口县人民法院则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8)江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裁定书对扣押的车辆变更为查封。该车交由喻某管理使用,进入执行程序后,喻某不知所踪,致使江口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2011年10月25日,申请人王某A、王某B、王某林向江口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0)铜中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江口县人民法院立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后,依法向喻某、向某二人发出执行令,并将执行令、五个严禁、申报表依法于2011年11月8日送达喻某父亲喻某富。然而,被告人喻某在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却于2012年7月5日购买了车牌号为贵D9****的东风雪铁龙轿车。被告人向某亦在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便于2014年6月5日购买了车牌号为贵DZ****的长安牌轿车。然而,二人有能力履行执行款而拒不执行,也未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报告及上缴。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之后,被告人喻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江口县公安局缴纳了应当履行的执行款项10万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向某的亲属也向江口县公安局缴纳了应当履行的执行款项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向某均无异议。有被告人喻某、向某的供述,证人王某A的证言,(2008)江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2010)铜中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领条,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申请书,江口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两被告人均能如数缴纳应缴标的给申请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2、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喻某、向某二人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向某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给付义务的判决后,在有收入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本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可二被告人均采取长期逃避的方法且另购买具有奢侈性质的私家车,具有执行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二被告人的行为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向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喻某、向某均将应当缴纳的执行款项全部履行完毕,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向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对判决所给付之金钱义务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不宜区分主从犯。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向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永俊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人民陪审员  杨 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