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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穆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穆民初字第43号原告文某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文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高克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4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女文某(2012年7月21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现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子女生育情况都对。同意离婚,从结婚到现在,从去年6月份原告把被告打回家之后,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所述要孩子,没有根据。如果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但是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0元。婚后财产:被告娘家帮盖着一处房屋,面积大约有100多平方米,被告家人帮着干活,没有投入。豆子直收机,大约花了4万元,还买了一台3**型拖拉机,大约花了4万元。今年又买了一台玉米收割机,花了多少钱不知道。这些财产,要求与原告平均分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文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据:原、被告于1997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书证原件,来源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李培力证人证言,证人能证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文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相符,这些东西存在,但不是原告的,是原告父亲的,仓房也是原告父亲出钱盖的。被告刘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与原、被告生活有关联,客观上能了解婚后双方增添的农机具,被告承认上述农机具存在,在原告占有使用的情况下,无进一步证据证明,这些农机具为其父亲所有,故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4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女文某(2012年7月21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现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购置豆子直收机一台、一台3**型拖拉机、玉米收割机一台;被告承包土地经营收入均在原告处,原告称有5-6万元债务,未提供债务出处及明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离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应准许离婚,婚生长女文某,因年龄较小,宜随女方共同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双方均无异议,结合本地经济收入生活标准,原告应按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00元,并按月支付。婚后购置的农机具有证人证言,且该证人是介绍人,对原、被告生活有了解,应认定上述农机具,未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辩称其为父亲所有,在其占有使用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系其父亲所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有债务5-6万元,起诉时未提及,庭审过程中也未说明债务的出处和明细,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因其它垧地农作物收入及婚后共同财产农机具和仓房均在原告处;本院将上述财产判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给被告财产分劈款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克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静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