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执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与潘才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潘才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灌执字第7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宿迁市太湖路。法定代表人,宋爱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潘才山,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潘才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灌杨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潘才山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3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因被执行人潘才山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1)灌杨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杨晓东执行员 朱曙光执行员 杜友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