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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古鹏与李华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古鹏,李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234号申请执行人古鹏,男,出生于1993年3月14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李华丽,女,出生于1993年8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申请执行人古鹏与被执行人李华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古鹏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华丽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立即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华丽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古鹏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当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4元、保全费3744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古鹏于2015年10月27日以被执行人李华丽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古鹏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古鹏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当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4元、保全费3744元未受偿。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雪梅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刘加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