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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曹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曹某,女,生于1990年9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唐浩云,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男,生于1987年1月6日,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原告曹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纠纷。2013年底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只身外出不归,致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决定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遂撤回起诉,但被告并不珍惜,一直不与原告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离婚。被告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7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9年1月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4月14日生育一子龙某,2012年7月30日在江西省泰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先后在四川省苍溪县及江西省泰和县生活,双方因性格差异常发生纠纷。2013年底,原、被告在四川省苍溪县原告老家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被告遂携子龙某返回江西生活,原、被告互不联系。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劝解,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而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互不联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联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864号民事裁定书、苍溪县石门乡金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婚后也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双方自2013年底即分居生活至今,其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龙某自2013年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龙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至龙某独立生活止。因被告缺席,不能查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对此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本院准许。二、婚生子龙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11月起按每月4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龙璨杰独立生活止。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12月2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德忠人民陪审员  余克武人民陪审员  侯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