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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秦某甲,卿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甲,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经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被告人秦某甲,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盗窃于2015年8月26日向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甲、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甲、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卿某甲、秦某甲伙同赵某甲(另案)多次盗窃土狗。被告人卿某甲、秦某甲共同盗窃价值人民币4620元的土狗21只。被告人卿某甲于2015年8月25日上午盗窃张某甲家价值人民币238元的土狗时被群众捉获并报警,民警在现场将卿某甲抓获,被告人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其他土狗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卿某甲、秦某甲伙同赵某甲驾驶小型面包车在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至文明出场路一桥边盗窃张某乙家价值人民币245元的土狗一只;在柏梓镇双门村大众石刻外马路边盗窃钟某甲家价值人民币385元的土狗两只;在柏梓镇双门村村委会办公室前70米处盗窃宋某甲家价值人民币280元的土狗一只;在柏梓镇天池村赖某甲家对面马路边盗窃夏某甲家价值人民币210元的土狗一只;在柏梓镇文明乡美涂漆门市外盗窃王某甲家价值人民币140元的土狗一只;在文明乡至塘坝镇出场约100米处路边盗窃陈某甲家价值人民币280元的土狗一只;在塘坝镇到新胜镇徐某甲家围墙外马路边盗窃黄某甲家价值人民币210元的土狗一只;在新胜镇圆通寺路边垃圾站旁盗窃沈某甲家价值人民币210元的土狗一只;在新胜镇九队拦河堰岔路口盗窃陈某乙家价值人民币210元的土狗一只;在新胜镇小学往塘坝镇方向约100米路边盗窃李某甲家价值人民币210元的土狗一只;在新胜镇出场一桥边(长家坝)盗窃王某甲家价值人民币175元的土狗一只;在太安镇灌坝蔬菜基地一变压器机房外盗窃郑某甲家价值人民币210元的土狗一只;在太安镇鱼溅村碾子坪垃圾站路边盗窃张某丙家价值人民币224元的土狗一只;在太安镇鱼溅村晒腰坡路边盗窃雷某甲家价值人民币196元的土狗一只;在柏梓镇小岭村佛爷湾盗窃郑某乙家价值人民币280元的土狗一只;在柏梓镇郭坡村三凌桥抽水灌溉机房旁盗窃谭某甲家价值人民币210元的土狗一只;在新胜镇钟峰村铜川堰岔路口盗窃龚某甲家价值人民币245元的土狗一只;在小渡镇汇集至小卧路1公里处盗窃孙某甲家价值人民币210元的土狗一只;在小渡镇汇集至小卧路1.5公里处盗窃陈某丙家价值人民币280元的土狗一只;在小渡镇高肯电站河边马路边盗窃何某甲价值人民币210元的土狗一只。2、被告人卿某甲于2015年8月25日上午盗窃张某甲家价值人民币238元的土狗一只。另查明,被告人卿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秦某甲处扣押了退赔款人民币462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甲、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钟某甲等21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和被告人卿某甲、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甲、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卿某甲盗窃张某甲家土狗时被抓获,该次盗窃金额尚未达到盗窃罪入罪标准,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秦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秦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从轻处罚予以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甲、秦某甲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本次犯罪对二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缓刑部分;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七日与后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卿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代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付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