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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培树与冯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培树,冯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285号原告:胡培树,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丽水市庆元县左溪镇竹坪村乡府路*弄*号,现租住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九里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76********。被告:冯永平。原告胡培树与被告冯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冯永平支付货款人民币1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培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培树从事雨棚批发生意。从2012年1月起,被告冯永平向原告赊购雨棚材料。2014年10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冯永平尚欠货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冯永平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培树货款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冯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