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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洙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丙柱、石明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丙柱,石明花,张久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商初字第318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祥武,该社职工。被告:罗丙柱,农民。被告:石明花,农民。被告:张久瑞,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丙柱、石明花、张久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祥武,被告张久瑞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丙柱、石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罗丙柱在原告壮岗信用社借款1笔,共计89900元,由石明花、张久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2年7月15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对信用社贷款资金造成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9900元及自2012年7月15日至今所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丙柱未答辩。被告石明花未答辩。被告张久瑞辩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催收过该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和免除担保责任的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罗丙柱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453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5日,借款按月付息,借款月利率为12.5733‰。当日,被告石明花、张久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保字(2011)年第45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石明花、张久瑞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7月16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罗丙柱发放借款9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罗丙柱在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偿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899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2年7月15日。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罗丙柱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罗丙柱履行偿付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等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丙柱提供借款,被告罗丙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石明花、张久瑞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石明花、张久瑞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被告张久瑞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丙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99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石明花、张久瑞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被告罗丙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军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