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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安洪财、陈宝杰、岳淑荣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洪财,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杰,女,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淑荣,女,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明,男,系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宪,男,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洪财、陈宝杰、岳淑荣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洪财、陈宝杰、岳淑荣,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祖荣柏、委托代理人郑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安洪财、陈宝杰、岳淑荣于2014年12月11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辽宁省政府九个土地批件中涉及的缴费说明和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的政府信息、于洪区修永安大道的征地批件、补偿标准以及组卷报批的相关材料的政府信息、于洪区永安大道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和被征收农民安置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接到申请后未作书面答复。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具有根据申请做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做出答复,属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辽宁省政府九个土地批件中涉及的缴费说明和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的政府信息、于洪区修永安大道的征地批件、补偿标准以及组卷报批的相关材料的政府信息、于洪区永安大道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和被征收农民安置情况的政府信息”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做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承担。上诉人上诉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然而一审法院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又没有责令被上诉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而是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违法并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目前被上诉人因人员调整,正处于交接状态,故针对上诉人申请尚未作出答复;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2月11日特快专递复印件,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件查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原审被告承认收到了申请,故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具有针对上诉人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审认定正确。本案中,截至上诉人提起本诉,被上诉人未就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属违法。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辽宁省政府九个土地批件中涉及的缴费说明和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的政府信息、于洪区修永安大道的征地批件、补偿标准以及组卷报批的相关材料的政府信息、于洪区永安大道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和被征收农民安置情况等多个政府信息,以上信息是否均属于被上诉人应予公开范围目前无法直接作出判定,尚需被上诉人进行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巴根那代理审判员  李 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