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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5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和喜格宝音、那顺布和、桂兰、孟根其其格、宝音朝古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喜格宝音,那顺布和,桂兰,孟根其其格,宝音朝古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198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青龙,男,蒙古族,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宝音德力格尔,男,蒙古族,信用社职工,。被告和喜格宝音,男,蒙古族,农民。被告那顺布和,男,蒙古族,农民。被告桂兰,女,蒙古族,农民。被告孟根其其格,女,蒙古族,农民。被告宝音朝古拉,男,蒙古族,农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青龙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和喜格宝音在我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由被告那顺布和、桂兰、孟根其其格、宝音朝古拉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索要,被告仍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我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61341.72元,以及贷款还清日止所有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16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喜格宝音在我社借款50000元,被告那顺布和、桂兰、孟根其其格、宝音朝古拉为其提供担保。2、2014年3月12日,福农卡专业凭证一枚,证明被告和喜格宝音借款50000元。被告和喜格宝音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那顺布和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桂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孟根其其格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宝音朝古拉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福农卡专业凭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限内,在人民币5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借款人和喜格宝音提供贷款,逾期偿还借款按约定利率的150%执行。被告那顺布和、桂兰、孟根其其格、宝音朝古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4年3月12日,被告和喜格宝音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利率11.4‰计算利息,同时约定2015年3月1日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1341.72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7月16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喜格宝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和喜格宝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那顺布和、桂兰、孟根其其格、宝音朝古拉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那顺布和、桂兰、孟根其其格、宝音朝古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出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那顺布和、桂兰、孟根其其格、宝音朝古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那顺布和、桂兰、孟根其其格、宝音朝古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喜格宝音追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喜格宝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341.72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7月16日),合计61341.72元;二、被告那顺布和、桂兰、孟根其其格、宝音朝古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那顺布和、桂兰、孟根其其格、宝音朝古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喜格宝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明 迪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人民陪审员 刘  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根敖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