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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9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何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何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9343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2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北滨路二段198号天江郦城小区15-2,公民身份号码511×××××××××××××895。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北滨路二段198号天江郦城小区*栋****室,公民身份号码5122××××××××××××932。被告冯某某,女,汉族,1970年9月1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北滨路二段198号天江郦城小区*栋****室,公民身份号码5112××××××××××××249。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何某某与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如要收回本金提前一个月说明。自2015年4月始,原告多次催还本金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期间按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某某未答辩。被告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何某某在与被告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到原告肖某某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收回本金则提前一个月说明。被告何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2015年8月13日,本院依肖某某的申请,查封了何某某、冯某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北滨路二段154号AB幢1层3号的房屋一套,肖某某支付保全申请费520元。2015年9月17日23时7分,原告肖某某以手机号码1569666****给被告何某某的手机号码1359476****发出短信,要求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何某某未予回复及清偿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据的借条一份、短信(摘抄件)、保全裁定书、保全费收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借款与被告何某某,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亦按约定支付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双方对于利率的约定未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提出偿还借款请求后一个月应当偿清本息。被告冯某某对其夫何某某的借款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20万元及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何某某、冯某某负担(经批准,本案诉讼费2150元,缓至执行中收取。被告迳付原告已交纳的保全费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向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家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