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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祥亿和晶体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祥亿和晶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长春工业园马良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号为71702861-7。法定代表人杨宇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焰明,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台州祥亿和晶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中村***号。组织机构代码号为06317906-0。法定代表人潘宏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深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祥亿和晶体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维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焰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双面抛光机、双面研磨机”定作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双面抛光机”1台,单价14万元,定作“双面研磨机”2台,单价11万元,上述设备款项被告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制作了上述机器,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支付了13万元货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目前尚欠货款23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在原告签发的“对账单”上对23万元债务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通过上门联系、电话沟通等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定作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4485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定作合同,但实际上被告方未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也没支付13万元货款,虽然对账单的公章真实,但不知道是谁所盖,原告也未对被告进行催收,所以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先签署合同,后传真给被告,由被告盖章后传真给原告,所以合同书只有传真件;2.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23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审核认定: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没有原件,证据2的异议是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被告所盖公章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台州之江水晶电子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台州之江水晶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定作规格为YJ2P13B/6L双面抛光机1台、规格为YJ2M13B/6L的研磨机2台。台州之江水晶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付定作款130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将上述3台机器交付给该公司。之后该公司告知原告,3台机器已提供给被告。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双面抛光机、双面研磨机”定作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双面抛光机”1台,单价140000元,定作“双面研磨机”2台,单价110000元,确认台州之江水晶电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30000元定作款转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3万元定作款,其余定作款由被告承担,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2014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签发的对账单上再次确认向原告定作上述3台机器并确认欠原告定作款23000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定作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4485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定作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欠的定作款230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付拖欠的定作款2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230000元定作款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按月息6.3‰计算是40572元。原告之诉,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台州祥亿和晶体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230000元,支付定作款利息40572元,合计270572元。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22元减半收取2711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共计4681元,由原告负担73元,由被告负担4608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龚维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伟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