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三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金承与邵国涛、邵长苓、长��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承,邵国涛,邵长苓,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327号原告刘金承。委托代理人王胜平,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国涛。被告邵长苓。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代表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职工。原告刘金承诉被告邵国涛、邵长苓、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承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涛,被告邵长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承诉称,2015年2月5日18时00分,邵国涛驾驶鲁*低速货车在青州市邵树村倒车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金承驾驶蝴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金承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国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金承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052.94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邵国涛、被告邵长苓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8时00分,邵国涛驾驶鲁*低速货车在青州市邵树村倒车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金承驾驶蝴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金承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国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金承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主要诊断为:右眼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青岛青大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金承损伤程度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误工休治期限建议为40日;3、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一人护理10日;4、目前不需要特殊后续治疗;5、营养期建议为20日,营养费30元/天;6、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用建议为2500元。被告邵长苓系鲁*低速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邵长苓系被告邵国涛之父,被告邵国涛有驾驶资格。鲁*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0时始至2015年5月5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631.58元(提供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1份)、误工费2174.4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19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整容费2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7631.58元、护理费19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整容费25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2174.4元、交通费1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承与被告邵国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邵国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金承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邵国涛将车交由被告邵国涛使用,被告邵国涛有驾驶资格,其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878.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174.4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提供调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原告为学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130元,其余870元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以13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008.54元。因被告邵国涛驾驶鲁*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56.96元、交通费130元计12086.9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921.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邵国涛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2921.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金承医疗费等共计12086.96元;二、被告邵国涛赔偿原告刘金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921.58元;���、驳回原告刘金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邵国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