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友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友,男。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友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某友于2006年到部队服役,2008年与刘某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1月19日生育长子陈某。2013年2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间,因陈某友在部队服役,刘某于2012年2月至6月到陈某友服役地租房与其共同生活,怀孕后便回陈某友老家居住,自2013年8月,刘某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治疗。现陈某友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与刘某离婚,婚生男孩陈某由陈某友承担抚养,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原审庭审中,刘某称其有婚前财产40000元存款被陈某友取走花费掉,要求其予以返还。原审原告陈某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1月19日生育长子陈某,并于2013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结婚以来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原告为了挣钱养家,便外出打工,极少回家,2013年8月,被告的父母将被告叫回娘家居住,还将被告的衣物全部收回,丢下小孩给原告的父母抚养,不管不问。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原审被告刘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若经庭审查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若孩子判由原告抚养,则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应给付抚养费;三、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需要支付被告医疗费,以10年计算,原告需要给付被告医疗费20万元。原审认为,原告陈某友与被告刘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原告系军人,长期在部队服役,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双方缺乏正常的交流和沟通,久而久之,双方的夫妻感情便逐渐破裂。且自2013年8月起,被告便回其娘家居住至今,与原告无任何沟通,从而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双方的婚生男孩陈某,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适宜抚养小孩,故双方婚生男孩应由原告陈某友承担抚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才更为有利,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之规定,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需定期服药治疗,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综合考虑被告的治疗费用和原告的收入状况,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30000元的经济帮助;对于被告在原审庭审中称其有40000元婚前财产,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某友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陈某由原告陈某友承担抚养至成年,被告刘某不需要支付抚养费,依法享有对婚生男孩陈某的探望权。三、由原告陈某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经济帮助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友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尚未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五年后共同生活,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服役地租房共同居住,在上诉人怀孕后就回被上诉人老家居住,因被上诉人在部分服役,上诉人在家得不到照顾,加之对被上诉人思念患上精神分裂症,2013年8月中旬就回到自己家中生活,上诉人系精神病人不能正常与他人交流和沟通,双方并未因感情不和分居年满两年。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系部队士官每月工资3000多元,为了给上诉人治病,上诉人父母已债台高筑,已无力为上诉人医治,上诉人患病,无经济来源,也无钱治疗,结合治疗的费用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200000元为宜。被上诉人陈某友二审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分居两地,未建立其夫妻感情,2013年8月,上诉人父母将其接回娘家居住,将孩子丢给被上诉人父母抚养,不履行作为母亲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无共同家庭财物,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士兵,每月工资有限,原判根据法律规定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上诉人30000元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友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被上诉人陈某友是否应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刘某经济补助20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友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友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上诉人陈某友在部队服役,婚后双方分居两地,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8月起,上诉人刘某便回其娘家居住至今,与被上诉人陈某友也没有任何沟通,且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另外,上诉人刘某自2012年怀孕期间患精神分裂症,其自述该病至今未愈,需长期服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并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之规定,本案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陈某友是否应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刘某经济补助2000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需定期服药治疗,被上诉人陈某友应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上诉人刘某诉请要求被上诉人陈某友一次性支付200000元的经济帮助过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刘某的治疗费用和被上诉人陈某友的收入状况,及被上诉人陈某友需抚养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判决被上诉人陈某友一次性给予上诉人刘某30000元的经济帮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娟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礼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