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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凤来,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翠江锦苑2号楼楼下其驾驶的吉BCK1**马自达轿车内,与其前妻被害人郑某某商谈复婚一事,在此过程中刘某某采用拿刀威胁恐吓的手段,并用刀将郑某某左侧腋窝划伤,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随后在郑某某不情愿的情况下驾车将被害人郑某某带至大连市共同居住,直至5月22日凌晨才返回吉林市。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和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石某某、郑某某证言、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派出动单、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及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犯罪目的是为了复婚,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并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5月8日离婚。此后,刘某某多次找郑某某要求复婚。2015年5月12日15时许,郑某某应刘某某之约见面后,晚20时许,刘某某开车送郑某某,途中刘某某多次表示要求复婚,郑某某无奈之下表示同意,到吉林市船营区翠江锦苑2号楼郑某某家楼下后,刘某某让郑某某回家取户口本,郑某某借机上楼后给刘某某打电话表示明天再联系,刘某某要求上楼找郑某某父母解释,郑某某迫于无奈下楼,再次坐进刘某某的车里,刘某某开车将郑某某拉到附近小区的胡同内,二人继续谈复婚问题。此时,郑某某母亲给郑某某打电话,刘某某在电话里请求郑某某母亲原谅,遭到回绝后,刘某某拿着刀哭着和郑某某说:“你家人也不给我机会,我把你杀了,我再自杀。郑某某害怕,劝刘某某放下刀,刘某某放下刀后问郑某某怎么办,郑某某说我先回家再劝劝我父母,刘某某听后拿起刀扎了郑某某一刀,郑某某腋窝出血,医院诊断,胸部刀刺伤,瘢痕1.5cm,经鉴定为轻微伤。刘某某随后在郑某某不情愿的情况下驾车将被害人郑某某带至大连市(其间,途中到磐石医院为郑某某包扎了伤口,后在磐石市、沈阳市各住一天),直至5月22日凌晨才返回到吉林市。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9月16日刘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和解,刘某某家属赔偿郑某某人民币130000元,郑某某不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2015年10月19日郑某某向本院表示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5)04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郑某某,左胸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被我前夫刘某某从5月13凌晨开车带走了,去了大连,一直到5月22日凌晨1点多钟,他才开车带着我从大连回到了吉林,我当时不是自愿坐刘某某车走的。2015年4月9日我与刘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5月8日办的离婚登记。我俩5月8日办完离婚手续之后,他就一直给我打电话,想和我谈谈,希望我再给他一次机会复婚。但是我一直没同意。5月12日下午3点钟,刘某某给我打电话,想和我见面谈谈。我到他单位找他,我俩一起吃的饭,吃饭时没谈复婚的事。吃完饭,晚上8点钟左右,刘某某开车把我送到了我家楼下。在车里,他多次向我提出复婚的事,为应付他,我答应他第二天和他去办复婚手续。这时我以前单位老板给我打了两个电话,我没接,刘某某显得特别激动,他情绪开始有些失控。这时我又有其他未接来电,他问我是谁打的,我说是朋友,他问我什么事,我说可能是要给我介绍对象吧,没想到他暴跳如雷,继而又开始哭,他央求我,让我回我妈家拿户口本明天和他办复婚手续,我同意了。我上楼后给他打电话说明天再联系,我劝他先回家,但他不同意,还要上楼和我父母解释,我怕吵醒我父母,也怕他真上楼再惹出别的事端,我又下了楼。我见到刘某某站在我家楼梯口,为了安抚他,我和他上了车,他开车沿着江边向西行驶不远右转进了一个胡同,车停在了路边。这时我母亲给我打电话,他接过去和我母亲谈,让我母亲原谅他,但是我母亲没同意。放下电话后,刘某某显得挺悲观,他哭了,并说我家人不给他机会。这时,他在车的仪表盘上方拿出一把卡簧刀说:“我活着太累了,你家也不给我机会,我先把你杀了,我再自杀,咱俩谁都别活了,我这么做挺自私的,但是我没办法。”我害怕,用手把着他的手,我怕他捅着自己。我说:“还有别的方法能解决问题,不一定非得死。”我又劝他两句,他放下刀问我怎么办,我说:“你相信我,先让我回家,我做我父母工作”。我刚说完这句话,他又拿起刀往我身上扎了一下。我用手把住了他的手说我有点疼,他让我松手,我松开手。他说:“你这么疼,我给你来个痛快的,你死之后,我再给我爸妈打电话。”当时我左腋下不停地流血,他不以为然,说没什么事,还一直和我谈复婚的事,又僵持了一个小时左右,我感觉迷糊,耳鸣眼花,冒冷汗,整个左侧上身都疼。我让他带我去医院处置,他怕我借机走掉,他不同意,他让我坚持一下,说一会儿给我买药买纱布。我说:“那咱俩走吧”。他问我去哪,我说去长春。他问我去长春干啥,问我有熟人啊?我说去大连也行,我知道他以前在大连,他同意去大连,并说先回家取些钱和衣物,然后再去大连。随后他开车拉着我到绿地卢浮宫馆他家,他把车停在地下车位上,我说我走不动了,提出在车里等他,他怕我跑,把我扶下车同他一起回家取的东西,从他家出来后到中东附近一个药店,他下车,拿着我的手机、包,把我锁在车里,他进药店给我买的头孢、云南白药、纱布等药品。我们从虎牛收费口上了高速往沈阳大连方向走。5月13日早上四五点钟,我再次提出让他带我去医院检查一下,开始他说到大连再找医院处置,还说这点伤没事。后来我又提出说去医院,早上7点钟左右,我俩在磐石下了高速。他带我去磐石市医院进行了处置,当时缝了四针,还拍了一个胸片。随后,我俩在磐石市医院旁边一个旅店住了一夜。我当时身体非常虚弱,浑身一点力气都没有,我想走都没力气走。而且我当时如果想离开他,又没成功的话,我怕他会做出更过激的行为。这一天我基本都是在旅馆房间里呆着,只有吃饭的时候出去吃的饭,然后又回的旅馆。我手机一直在他身上,后手机也没电了,刘某某一直看着我,我脱不开身,我没机会打电话报警。5月14日下午,我们从磐石上了高速去大连,下午五六点钟,到了沈阳市,我俩进了沈阳市里,在沈阳故宫博物院附近的一个宾馆住下,我穿的衣服上渗了很多血,他提出给我买件新衣服,我俩逛了一会,没有太合身的,就没买。晚上八九点钟,我提出想和家人联系一下,他把我的电话给了我,我给我姐姐郑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向她报了平安。后来我姐夫把电话接过去和刘某某说了几句,刘某某把电话撂了。我俩直接开车往大连走,5月15日早上五六点钟我俩到的大连。在大连的宾馆住了五天,这五天换了三四家宾馆。有一天,刘某某带我去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处置伤口时,我对护士说这个男的不是我对象,我俩离婚了,我的伤是他弄的,我让这护士给我姐打电话,护士把电话给我,让我自己联系,我担心会引起刘某某警觉,我没打,我把写有我姐姐的电话的纸条给了这个护士。刘某某对我看的很严,晚上我上厕所他都问我干什么,在大连这五天我和我母亲联系过,我手机一直在刘某某身上,有时他主动问我要不要给家里打个电话,我和家人联系完,他就把电话拿回去。我心里想能够快点回家,5月20日,在大连一个饭店吃饭,我趁上厕所时对饭店老板娘说让她替我报警,老板娘没理我,我回到饭桌把桌上的饭菜全都弄掉在地上了,又拿啤酒瓶子把饭店玻璃砸了,饭店老板报警,刘某某赔了500元钱。警察问我为啥这么闹,我说我俩离婚了,他缠着我,警察让我自己走,刘某某拽着我不同意我走。警察把我俩带到了派出所,警察让刘某某把电话给了我,警察让我俩商量,后来刘某某同意开车带我回吉林,5月22日凌晨1点钟我们到吉林市虎牛高速口,我自己下了车上了我姐姐的车,我和刘某某就分开了。另陈述,我与刘某某已经达成和解,刘某某家属给予我13万元的补偿,费用我已经收到,希望检察机关对其从轻处理,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13时左右,在我经营的吉祥混沌,一个女的让我替他报警,我说你们两个处对象有矛盾,别人怎么管,她说不是对象关系,我向店里后门指了指,意思你可以从后门走,但她又回到就餐的桌,过一会儿她就把玻璃砸了,我就报警了,和她一起来的男的赔了我500元,之后他们坐警车走了。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卷宗66-68页),郑某某是我妹妹,案发前我曾主动打电话联系过她,电话里她就说她没事,问她在哪她也不说。郑某某回来之后对我说,当时都是刘某某让她说的,郑某某给我发过一个信息说他和刘某某走了,离开吉林市了,之后就再也没有发过。5、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2日被害人郑某某到北京路派出所报案,称其前夫刘某某于5月13日凌晨开车,将其带到大连市,直至5月22日才返回吉林市。经调查,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2015年6月8日上午9时许,北京路派出所民警在吉林市房产交易中心将其抓获。6、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被害人郑某某所述大连市第五医院为其处置伤口的护士。无法调取被告人刘某某入住的大连市的两个宾馆的监控录像,大连市金顺商务宾馆的监控录像已被覆盖。大连市润程商务酒店已经停业。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8、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泉通街派出所出具调派出动单证实(卷宗5页),2015年5月20日被害人郑某某与刘某某因感情发生纠纷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打架。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刘某某黑色20厘米长卡簧刀一把。10、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作案工具、驾驶车辆。11、和解协议证实,被害人郑某某与刘某某家属就此案达成和解,刘某某家属一次性给付郑某某13万元作为赔偿补偿费用。郑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和郑某某以前是夫妻关系,案发当天我主要找她想谈复婚的事,当时郑某某试探我,说以前追她的男的现在还和他联系呢,我听了生气就和他吵了起来,我让她拿户口本明天复婚,她同意了。在翠江锦苑2号楼下,她自愿进我车里。因为我知道她父母不同意我俩复婚,她进我车后我就开车沿江边往西走,在车里她父母和她姐、姐夫打电话,我没接。后来她母亲打电话我接了,我央求她母亲再给我一次机会,她母亲不同意。放下电话我说,要是让你现在走,我就再也看不见你了。当时我挺生气就在车的中控台手扣里拿出一把卡簧刀,吓唬她说要不咱俩都别活了,我先杀了你,然后我再把自己解决了。她看我这样显得挺害怕的,用手拦我拿刀的手,还劝我,说她劝她父母答应和我复婚。我当时把刀收了起来继续和她谈。当时挺激动,后来我说什么也想不起来了,我就又拿起刀,往她身上扎了一下,郑某某当时左侧肋骨附近出血了,我说没啥事。这时郑某某提出要和我走,她说去大连,我说行,我提出先回家取点东西,然后我就开车领她去我家了,在中东附近的一个药房,我停车给她买的头孢和纱布给她止血。这时大概是第二天早上四点多钟。从我用刀扎郑某某到开车去我家大概一个多小时。到我家楼下,她和我说她有点疼不想和我下车,我说你慢点走,坚持一下。我是怕她自己走了,因为她走了我就再也见不到面了。她和我上楼,在我家能有半个多小时,我俩下车就往高速口开。在高速郑某某说想去医院,我就带她去磐石找医院,当天在磐石住了一晚,郑某某没有和我说想要离开。郑某某的包在吉林上高速的时候我拿过来了,里面有手机、钱包、钥匙等物品。我拿她包是怕她跑,她没有钱跑的可能性就不大。第二天我俩开车往大连方向走。在大连入住的宾馆用的是我以前捡的一张身份证登记的。在大连我俩呆了六七天,有一天郑某某说身体不舒服,我带她去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拍的胸片,大夫给处置的伤口。在大连的这些天她没提回吉林,我认为郑某某有偷偷离开我的想法,刚开始开车带她出来的时候,我挺警觉的,她干什么我都看着,不让她离开我的视线,后来几天相对放松一些。在大连呆到六七天的时候,我俩在一个馄饨店吃饭,当时我俩吵了几句,郑某某也有不想和我呆在一起的想法,她把饭店的玻璃砸坏了,饭店老板报警了,警察把我俩带到派出所。郑某某和我说她想自己回吉林,我说我送你,这样我俩连夜开车回吉林市了。我之前开车带她从吉林出来的时候是因为我太激动了,后来到了大连之后我就想,等她伤好了再和她回吉林。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感情问题,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并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诚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维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