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4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洪丹诉被告崔晓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丹,崔晓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4225号原告朱洪丹,女,1986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被告崔晓光,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本院受理原告朱洪丹诉被告崔晓光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没回,原告户籍地为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努很格勒村,后在松原市宁江区万丰华府小区8号楼2单元居住,居住超过一年。本院认为,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已经在松原市宁江区万丰华府小区居住超过一年,故该案应当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