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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海苗与朱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苗,朱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法律文书稿签发:核稿:拟稿:存卷2份,共印份主送:当事人抄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951号原告:周海苗。被告:朱晓军。原告周海苗诉被告朱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周海苗起诉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2014年4月9日20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10月20日110000元,都是现金交付的。后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海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份、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晓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朱晓军未举证。原告周海苗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晓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晓军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周海苗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周海苗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借款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同日,被告朱晓军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现金2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朱晓军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同日,被告朱晓军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现金1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向朱晓军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周海苗与被告朱晓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朱晓军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不还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周海苗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军归还原告周海苗借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预收2900元),由被告朱晓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