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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平诉杨春彪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陈平,公民身份号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沧市。被告杨春彪,1989年6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原告陈平诉被告杨春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怡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诉称,2013年5、6月间被告因建盖房屋向原告购买腻子粉,双方协商价格为400元一吨,刚开始购买货物时,被告还能按期支付货款,但后来就一直拖欠货款共计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春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意见欠缺。原告陈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春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案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开始向原告购买腻子粉用于建盖房屋,至2014年共欠40000元货款尚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给付。因被告未按期给付,于2015年2月1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长期保持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负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平货款40000元。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春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董怡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星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