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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孙志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孙志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672号原告: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灵公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姚夫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潮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志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红,山东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群峰。被告:孙志成。原告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兴大公司)、孙志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崇珍、被告兴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红、孙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为由,于2014年2月1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五莲支行贷款50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编号建日五莲保证字2014第40号),到期履行不能,原告代被告偿付该笔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1666.67元,合计5021666.67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5021666.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大公司辩称:2013年10月25日以来我公司实际由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控制,此期间的公司账务及资金往来我方不能全面了解,通过查询,可以发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经济往来很多,因此,我方认为2013年10月25日以来两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全面处理,不能用单笔汇款证明来单个处理双方之间的账务。被告孙志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兴大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编号建日五莲借字(2014)第31号,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年利率为7.8%。同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日五莲保证字(2014)第82号,为被告兴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2014年12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出具说明,被告兴大公司未偿还到期贷款,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日照银行五莲支行的账户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转账付款5021666.67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出具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其上注明原告代还被告兴大公司贷款本息。2015年5月21日,五莲县兴大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原告提交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向被告兴大公司贷款5000000元,被告兴大公司已接收该笔贷款;提交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兴大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的说明、电子汇划收款凭证,证明已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的要求代被告兴大公司偿还了该行的贷款本息5021666.67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笔贷款贷出与偿还均发生在原告控制被告兴大公司期间,被告兴大公司被控制和管理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兴大公司无关,提交2014年2月12日被告兴大公司与原告5000000元电子交易回单,证明被告兴大公司的贷款进入原告的账户,由原告挪作他用。原告质证认为电子回单上的5000000元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兴大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贷出的5000000元,与其2014年12月11日代被告兴大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电子汇划收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追偿权的行使是以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为行使条件。本案,原告提交的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以及保证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兴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贷款5000000元,原告为被告兴大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的说明、电子汇划收款凭证来看,贷款到期后,原告已代被告兴大公司偿还了该笔贷款的本息5021666.67元。因此,原告提供的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的说明以及电子汇划收款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对被告兴大公司贷款的保证义务,原告向被告兴大公司追偿垫付款于法有据。原告为被告兴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志成非该笔贷款的借款人,虽然系被告兴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是对外无承担公司债务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向被告孙志成主张垫付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否参与并控制被告兴大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是被告兴大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被告兴大公司在此期间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兴大公司应对此期间的经营活动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为被告兴大公司担保贷款,系原告与被告兴大公司之间的对外经营交往行为。因此,被告兴大公司以原告参与管理和控制企业生产经营抗辩被告兴大公司对外应承担的责任不能成立。从被告兴大公司提交的与原告之间的电子交易回单看,2014年2月12日被告兴大公司通过日照银行五莲支行的账户向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分别转账2600000元和2400000元,被告兴大公司主张原告将被告兴大公司的涉案贷款挪作他用,首先该主张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的追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否认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且涉案贷款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汇入被告兴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的账户,该款项是否转入了被告兴大公司的日照银行五莲支行的账户,再由被告兴大公司通过该账户转入原告的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被告兴大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次该两张电子交易回单备注项上备注“还款810666666001924917”和“还款810666666001926068”,交易时间在涉案贷款贷出日,而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在后,在原告未履行保证责任时,被告兴大公司即对原告偿还将来的垫付款,与常理不符。被告兴大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电子交易的明确用途,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的垫付款已得到偿还。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照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的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在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兴大公司追偿,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50216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2元,由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柱审 判 员  唐文霞人民陪审员  陶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润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