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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覃平,黄桂星,苏勤,潘珍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八条;《贷款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70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王学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贵才,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法定代表人:覃平。被告: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法定代表人:张响林。被告:覃平。被告:黄桂星。被告:苏勤。被告:潘珍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泉公司)、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覃平、黄桂星、苏勤、潘珍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5)兴民二初字第70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金龙公司使用的坐落于田阳县田州镇某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证号:阳国用(2013���第009x**号]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覃贵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泉公司、金龙公司、覃平、黄桂星、苏勤、潘珍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山泉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7日签订两份《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两笔贷款1200万元、200万元给山泉公司,年利率为8.4%(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第一笔1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第二笔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9日和2014年1月28日依约向山泉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200万元,合计1400万元。另外,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龙公司以其拥有的阳国用(2013)第009xxx号土地使用权为山泉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2200万元。该最高抵押合同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覃平、黄桂星、苏勤、潘珍铃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覃平、黄桂星、苏勤、潘珍铃为山泉公司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金额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泉公司未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反合同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泉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19931.5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计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为169002.61元,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3919931.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山泉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73500元;3、被告山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4、原告对处置被告金龙公司拥有的阳国用(2013)第009xxx号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覃平、黄桂星、苏勤、潘珍铃对被告山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1400万元的义务;3、被告欠原告本息凭证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息凭证;4、《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金龙公司以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山泉公司在原告处��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5、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金龙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覃平、黄桂星、苏勤、潘珍铃为山泉公司在原告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7、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8、被告金龙公司、山泉公司营业执照及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金龙公司、山泉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9、被告覃平、黄桂星、苏勤、潘珍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述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0、《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273500元。被告山泉公司、金龙公司、覃平、黄桂星、苏勤、潘珍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主张的债权的依据是什么;2、原告主张对处置被告金龙公司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覃平、黄桂星、苏勤、潘珍铃对被告山泉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7日,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山泉公司(借款人)分别签订两份《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分两笔贷款1200万元、200万元给借款人。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期限自首次放款之日起计,分别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月28日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9日和2014年1月28日依约向山泉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200万元,合计14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8.4%。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交行广西区分行与金龙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以其使用的坐落于田阳县某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证号:阳国用(2013)第009xxx号]为债务人山泉公司与抵押权人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22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抵押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职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何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田阳县国土资源局为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交行广西区分行,他项权证号:阳土他项(2013)第5xx号。2013年12月13日,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覃平、黄桂星、苏勤、潘珍铃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交行广西区分行与债务人山泉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金额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何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本息凭证及利息计算清单显示:本案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被告山泉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就第一笔借款1200万元归还了本金60068.5元,尚欠本金11939931.5元,加上第二笔借款200万元,仍欠本金13939931.5元;欠利息169002.61元(计至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分别与被告山泉公司签订的两份《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覃平、黄桂星、苏勤、潘珍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缔约��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两笔贷款均有人保和物保并存,由于交行广西区分行分别与金龙公司、覃平、黄桂星、苏勤、潘珍铃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一、关于被告山泉公司的民事责任交行广西区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山泉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要求被告山泉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3939931.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包括利率、复利的计算标准。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复利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规定,故原告主张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付的请求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照准。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原告除相应收费标准及授权委托书外,也提交了证明一审诉讼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收据、发票,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金龙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就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抵押权尚未设立”的规定。据此,原告对金龙公司的抵押物自办理抵押登记时享有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山泉公司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金龙公司依法应以其抵押物向原告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以担保金额2200万元为限)。三、关于被告覃平、黄桂星、苏勤、潘珍铃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覃平、黄桂星、苏勤、潘珍铃作为保证人与交行广西区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山泉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最高额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在各保证人的共同保证中,各方均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的共同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且本案债务发生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也未超出保证的最高限额,因此,原告可以请求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偿还全部保证债务。被告覃平、黄桂星、苏勤、潘珍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泉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3919931.5元;二、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利息169002.61元(计至2015年1月29日);三、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39199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付);四、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律师费273500元;五、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就处理(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使用的坐落于田阳县田州镇某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证号:阳国用(2013)第009x**号;他项权证号:阳土他项(2013)第5xx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担保金额2200万元为限);六、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覃平、黄桂星、苏勤、潘珍铃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担保金额2200万元为限)。被告覃平、黄桂星、苏勤、潘珍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079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2974元,由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覃平、黄桂星、苏勤、潘珍铃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振郁代理审判员  莫寿孟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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