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文玲诉牟春佳、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玲,付强,牟春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李文玲,女,汉族,无业,户籍地柳河县,现住通化县。被告:付强,男,汉族,通化县湾湾川电厂职工,出生年月日、户籍地及现住址不祥。被告:牟春佳,男,出租车司机,民族、出生年月日、户籍地不祥,现住通化县。原告李文玲诉被告付强、牟春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永全、郑文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强、牟春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玲诉称,原告与被告付强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付强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3万元交付被告付强,被告付强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牟春佳为该借款作了担保。2015年1月份,被告付强偿还1万元,余款2万元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原告李文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张。被告付强、牟春佳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付强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李文玲借款3万元,付强为李文玲出具借据,牟春佳在该笔借款保证人处签字。李文玲与付强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李文玲与牟春佳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2015年1月份,李文玲在保证期间内向二人催告还款后,付强分别两次偿还李文玲借款共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牟春佳对付强的两次还款均知情。庭审中,李文玲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付强向李文玲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偿还1万元,尚欠2万元。李文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付强借款的义务,而付强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属违约。对此,付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李文玲与付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李文玲起诉二被告可视为向二被告催告借款,李文玲有权要求二被告给付催告后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牟春佳与李文玲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审理查明,李文玲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经催告付强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牟春佳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牟春佳对借款本金2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履行期届满,付强没有清偿债务时,李文玲可以要求付强承担偿还责任,也可以要求牟春佳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文玲要求付强、牟春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牟春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付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李文玲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牟春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付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付强、牟春佳负担。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杰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明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