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庐江县徽风物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枫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庐江分公司、庐江县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枫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庐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阳光花园小区会所,组织机构代码66793572-8。法定代表人:李国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庐江县徽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城西庐江大市场区,组织机构代码68360238-4。法定代表人:何东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爱国,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庐江县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阳光花园小区内。负责人:李部民,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明玉,男。上诉人安徽枫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庐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枫丹物业)因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枫丹物业与安徽安天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天置业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29日、2009年9月10日签订“庐江安天·阳光花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各1份,期限分别自2007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8日止、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止,该合同约定:安天置业公司将庐江安天·阳光花园小区(以下简称阳光花园小区)委托枫丹物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日常管理等,枫丹物业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各项费用,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于2010年3月15日成立。2010年12月25日安天置业公司与业委会签订阳光花园物业移交接管协议1份,安天置业公司将阳光花园小区物业移交业委会接管。当日安天置业公司便离开阳光花园小区。2010年12月31日枫丹物业未与业委会办理交接手续,却擅自离开阳光花园小区。2011年1月1日业委会与庐江县徽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风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徽风物业为阳光花园小区提供服务管理。2011年1月8日业委会与徽风物业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业委会将阳光花园小区2011年前物业方面未尽事宜由徽风物业实施完善,急需事宜务必于春节前完工。具体为:1、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公用水、电费交纳;2、小区内所有已损坏的可视对讲机修复至正常使用;3、清理疏通所有化粪池的淤积、渗溢,以及窨井严重堵塞的现状,保障地下排污畅通;4、组织清理多层、别墅装潢遗留下的建筑垃圾,以保障节日期间的消防、道路畅通;5、别墅区南围墙路灯修复至正常使用;6、设备、设施的维修,如:小品的残缺、喷泉、观景灯、草坪灯的损坏,红外报警器损坏等,此几项考虑到时间及环境条件的原因,可于春节后修复;7、绿化的补栽、补种等。以上所列事项的经费测算按照协议附件为准,此费用暂以业主所交纳的2011年以前的物业费中以垫付的形式给付。另:春节将至,前五项必须在春节前完工,以保证节日间正常运行,所有项目费用经预算后按实际发生为准。尔后徽风物业给付阳光花园小区所欠水电费6087元。徽风物业对阳光花园小区围墙边路灯、可视对讲系统进行修复,对该小区化粪池、窖井予以清理。关于上述修复清理费用,经徽风物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徽风物业于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共为阳光花园小区围墙路灯、可视对讲系统、化粪池窨井清理修复费用支出计193922元。徽风物业支付鉴定费10000元。2014年3月13日,徽风物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枫丹物业、业委会支付徽风物业无因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90889元;2、本案诉讼费由枫丹物业、业委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枫丹物业在阳光花园小区服务期限未尽部分服务管理义务,以致该小区垃圾未清除,化粪池未清理,窨井堵塞,可视对讲机失修不能使用,公共区域水电费欠缴,公共设施损坏。徽风物业从维护业主利益出发,为解决上述问题,先行垫付一定费用,是避免阳光花园小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服务的,枫丹物业系受益人,其应当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未履行义务,该履行义务由徽风物业代为行使,故徽风物业有权要求有法定义务的枫丹物业承担其垫付的费用,枫丹物业应予以承担。徽风物业主张的水电费6087元,有发票佐证,予以认定;徽风物业主张的阳光花园小区维修费用,经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徽风物业于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共为阳光花园小区围墙路灯、可视对讲系统、化粪池窨井清理修复费用支出计193922元,现徽风物业仅主张上述维修费用184802元,予以认定。徽风物业要求枫丹物业承担19088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徽风物业要求业委会承担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枫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庐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庐江县徽风物业有限公司190889元;二、驳回庐江县徽风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18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4118元,由安徽枫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庐江分公司负担。枫丹物业上诉称:一、徽风物业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申请对维修围墙路灯及清理化粪池等的相关费用进行鉴定,之后的鉴定意见也未经枫丹物业的质证。徽风物业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为184802元,但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费用却为193922元,原审法院支持了184802元,但对支持该费用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查清。二、业委会与徽风物业签订协议,约定由徽风物业处理2011年前物业未尽事宜,枫丹物业对此并不知情,徽风物业与业委会之间按照协议从事物业服务,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按照协议由双方负担。三、徽风物业所支出的费用即便属实,但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费用的实际承担主体是业主或实际使用人而不应由枫丹物业负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上诉费由徽风物业负担。针对枫丹物业的上诉,徽风物业答辩称:徽风物业入驻阳光花园小区后,发现该小区化粪池未清洗、窨井堵塞、可视对讲系统失修,而根据开发商与枫丹物业的约定,以上义务均是枫丹物业应当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应尽的义务。徽风物业对以上事项进行管理是在替枫丹物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属于无因管理,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枫丹物业支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业委会针对枫丹物业的上诉,述称:枫丹物业突然撤场,没有与阳关花园业委会进行交接,未完善的事项业委会只能委托徽风物业进行管理,以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枫丹物业负担。二审中枫丹物业提交了徽风物业第一次起诉的民事起诉状、传票各一份,证明徽风物业在本案中有足够的时间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徽风物业认为,以上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业委会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徽风物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该条可知,只有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才构成无因管理,但是否只要符合以上条件就必然构成了无因管理,管理人就有权要求被管理人支付必要的费用呢?因我国法律就无因管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并没有细化的规定,故本院现从以下方面就徽风物业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予以分析认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是对他人私权利的干涉,本应属于违法行为,法律之所以设定无因管理制度以其来阻却干涉他人私权利的违法性,是因为在社会生活中,存在被管理人因客观情况无法亲自或委托他人对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的情况,而不愿意自身利益受到损害又是被管理人的必然意思表示,此时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契合被管理人的真实意思,也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友好互助,管理人干涉他人事务的违法性正是因为其目的的正当性而合法化。综上,根据法律之规定及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目的可知,正当的无因管理除了需要具备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外,管理人管理该事务主观上是“为他人”,所管理事务有利于被管理人,并不违反被管理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也是其必备条件。本案中,首先,枫丹物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主动撤出了阳光花园小区,其该行为已经明确表明不愿意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即便围墙路灯、可视对讲系统、化粪池窨井的维修及清理是其合同义务,其也不愿意继续履行以上义务(枫丹物业的该行为在本案中不作法律上的评价)。徽风物业在枫丹物业撤出阳光花园小区后即与该小区的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徽风物业清楚阳光花园小区的物业现状,故对枫丹物业不愿意从事以上事务的意思表示徽风物业应当是知晓的,而其仍对以上事务进行管理,徽风物业的行为违背了枫丹物业真实意思。其次,徽风物业就以上事务的管理与业委会签订了协议,徽风物业是按照协议约定从事以上事务,而非无约定义务。再次,既然徽风物业是受业委会的委托而从事以上事务,其主观上也当然不是为了避免枫丹物业的利益受损。综上,徽风物业的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其基于无因管理要求枫丹物业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徽风物业因对阳光花园小区围墙路灯、可视对讲系统、化粪池窨井的维修及清理所支出的费用,可依据正确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庐江县徽风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18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4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18元,均由庐江县徽风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