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雪梅与吴建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梅,吴建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刘雪梅。被告:吴建峰,1968年7月10是出生。原告刘雪梅与被告吴建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梅、被告吴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梅诉称:原告与其丈夫于2010年4月到阮市镇务工,共同给黄建忠管理渔塘。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告吴建峰因故与原告丈夫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丈夫打倒在地,原告见状上前相劝,被被告踹到沟里致伤。原告伤后到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吴建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3405元。被告吴建峰辩称:其是和原告的丈夫吵架,原告系自己冲上来,其只是推了原告一把。对原告诉请的费用,请求法院审查。原告刘雪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要求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对原告刘雪梅、被告吴建峰、原告丈夫井茂运、吴某、梁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及其丈夫的笔录均无异议,对被告及证人吴某、梁某的笔录中部分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对其及证人吴某、梁某的笔录均无异议,认为对原告及其丈夫的笔录认为其陈述不是事实。2、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原告自行拍摄照片五份,以证明原告伤后经门诊及住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3331.76元的事实。被告吴建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1,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自诉通知书,系当事人及证人在公安执法程序中的陈述,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符合原告的伤情,故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与否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下午,原告刘雪梅丈夫因故与被告吴建峰发生争执,原告在上前相劝时被被告推到沟里受伤。原告伤后去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3331.76元,共住院治疗7天。该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调处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吴建峰已向原告刘雪梅支付了5000元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建峰致伤原告刘雪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建峰理应承担原告刘雪梅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建峰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就其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伤势较轻,对其诉请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自原告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每月375元合计6000元的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误工天数,结合原告伤势,本院酌定20天(含住院时间);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31.76元、误工费1000元(20天×50元/天)(原告诉请标准)、护理费927.5元(7天×13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5499.26元,扣除被告吴建峰已赔付的5000元,被告吴建峰尚应赔付499.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峰应赔偿原告刘雪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99.2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雪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依法减半收取317.5元,由原告负担292.5元,被告吴建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 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