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耀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瀚投资、中瀚钢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金耀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耀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23幢110室。法定代表人宋功珍,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中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投资),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23幢107、108室。法定代表人刘海瀚,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钢材),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23幢110、205室。法定代表人周浩惠,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金耀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瀚投资、中瀚钢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六程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容为中瀚投资、中瀚钢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金耀公司租金93150元。判决生效后,由于中瀚投资、中瀚钢材未按判决书履行,金耀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中瀚投资、中瀚钢材在银行无存款、无车辆信息,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金耀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中瀚投资、中瀚钢材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属申请执行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也未能依职权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执字第112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德建审判员 张晓彬审判员 赵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