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全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全某某,男,1974年4月10日生,朝鲜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金某某,女,1974年4月9日生,朝鲜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全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11月13日生育女孩全海蓝。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3年9月分居。请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女孩全海蓝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金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全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一份,主要内容“2001年1月13日金某某与全某某在五常市龙凤山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A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主要内容“金某某于1974年4月9日出生,全某某于1974年4月10日出生,全海蓝于2001年11月13日出生”。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全某某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能够证明全某某与金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2001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11月13日生育女孩全海蓝。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3年9月分居。分居期间,女孩全海蓝随原告全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不和时间较长,且双方已分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女孩由原告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孩已随原告生活,故女孩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自负子女抚养费,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女孩全海蓝由原告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勇昊 更多数据: